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郭某某内弟。
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路南段纺纱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林汽销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奇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建祥,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以及陆林汽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现红,被告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5时许,在林州市X路X路交叉口,原告被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伤,经林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先后到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等医院治疗。经查,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某某,该车挂靠于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将原告撞伤,并将原告的摩托车撞坏,且原告还需二次手术、康复等,所以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9元,由于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客观情况,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总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共支付x元的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所以被告现在还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并要求被告郭某某、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交通损害赔偿由答辩人王某某承担由异议,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此次交通事故系原告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违章驾驶造成,吕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应承担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及损失;2、答辩人同另一被告郭某某(豫x号驾驶员)及王某川系合资经营该货车,三人属共同车主;3、答辩人的豫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对原告诉求的交通损害赔偿数额有异议,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各项目费用清单及伤残鉴定结论。三、即使答辩人需承担事故的责任,也只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四、答辩人已垫付给原告x.00元医疗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于法无据,且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某口头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就豫x货车与本案第一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的是保留所有权(豫x货车)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王某某是于2007年8月23日,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采用分期付款,在付清车款前由我公司保留货车所有权的方式向我公司购买的货车,该货车就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即豫x号货车。但该车由王某某完全自主的使用、保管并开展运输经营,获得该车的所有利益。后王某某全部付清我公司车款,王某某虽未及时变更车辆登记手续,但该车已经彻底归王某某所有。总之,我公司从未参与王某某就豫x货车的经营,我公司对于豫x货车既无支配权、控制权,也没有从该车运行中取得任何利益,我公司于王某某就豫x货车间不是挂靠关系。二、我公司对于吕某某所受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正如前述,我公司既不是豫x货车真实所有权人、控制使用人,与公司与王某某就豫x货车间也不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对于导致吕某某受损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我公司对吕某某所受损害没有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对吕某某所受损害没有赔偿责任,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吕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人依据交强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法律没有规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至南二环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吕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2009年7月27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驾车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法转弯,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某某的伤残进行评定。鉴定结论:吕某某其左上肢肌为Ⅰ级构成五级伤残,其右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其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26元。
2、2009年6月23日原告受伤后,被急送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在林州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10元,由于伤势严重住院8天,于2009年6月30日转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x.7元。于2009年8月17日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9942元,于2009年8月29日出院。由于再需治疗,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再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x.26元,住院19天,于2009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8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x.4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家人(农村户口)进行护理。
3、原告吕某某被抚养人有其父吕某江,X年X月X日生,母亲付爱花,X年X月X日生,生子吕某,X年X月X日生。原告妹妹一人。均系农村户口。
4、该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挂靠在林州市陆林汽销公司名下,王某某与陆林汽销公司签了买卖合同书,可以确定该车车主系王某某。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辩称,该车系自己和被告郭某某、王某川合伙经营,但提供证据不足。
5、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强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6至2010年5月25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289元。
6、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41元、误工费x.94元(2009年6月23日受伤至2010年5月24日定残第一天)231天×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x元÷365天=54.74元)、护理费8826.4元(住院期间87天,出院后由于三处伤残,酌情确定需100天护理)187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365天=47.2元)、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87天×2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870元(87天×10元)、残疾赔偿金x.18元(4806.95元×20年×62%)、鉴定费用1426元、摩托车定损12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7元(3388.47×17年×62%)(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定损单等证据,有被告王某某提供合伙经营该车复印件证明、有被告陆林汽销公司提供的与王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书、有被告保险安阳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证件、有法院委托的吕某某伤残鉴定书。所有证据和原被告陈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与原告吕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某受伤并构成三处伤残,对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尽管被告王某某对该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责任认定。作为车主的王某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至于王某某陈述该肇事车辆系与郭某某、王某川合伙经营该车,因考虑到该车是王某某和陆林汽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且王某某又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王某某辩称其三人合伙经营汽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该案在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如认为需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可以向其余合伙人进行追偿。本案中,郭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安阳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x.49元中,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安阳公司承担11万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41元,由被告保险安阳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其中摩托车损失1289元,在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安阳公司承担。剩余损失共计x.4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x.64元,减去已支付x元,实际尚需赔付x.64元。原告自己承担x.49元的30%即x.84元。原告主张的高于法律规定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术需3万元的医疗费用,系未发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被告陆林汽销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事故损失x.6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事故损失x.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4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郭某生
审判员邓海青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逯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