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第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新华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宇,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途代理公司)与被告新华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途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新华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途代理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支付高额转让费从权利人处取得了《羁•留》系列1-2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含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摄影作品由获得多项大奖的国内著名摄影师拍摄,内容为当红影星胡兵、陈好的婚纱礼服摄影。2009年年末,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权利人或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登载了《羁•留》系列中的照片1。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删除涉案的摄影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新华网络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通知后,立即删除了涉案作品;第二、涉案作品转载自“天极网”,该网站并没有表明转载图片需要支付费用,被告不知道是收费照片,没有主观故意;第三、涉案的只是一张照片,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要求赔偿合理开支也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版权局2007年9月18日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羁•留》系列1-2”、“作品类型:摄影作品”、“著作权人: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09-2007-G-X号”。《羁•留》系列1-2为艺人胡兵、陈好的婚纱礼服摄影作品二张。
2009年9月27日,原告正途代理公司与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版权转让说明”,双方约定: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x元的价格将“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的版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转让给原告正途代理公司。转让版权的摄影作品登记号包括“作登字:09-2007-G-X号”在内共X组,在“版权转让说明”的“附件1”中列明。
被告新华网络有限公司在其网站“新华网”(域名为:x.com)的“重庆频道”中登载了涉案摄影作品《羁•留》系列之1。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显示《羁•留》系列之1登载于“新华网重庆频道”中“图片新闻”下“精彩图片”栏目中,正文标题为“陈好胡兵性感婚纱写真”,来源为天极图片。被告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
被告新华网络有限公司提交了新华网重庆编辑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作品已经删除,但原告正途代理公司并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版权转让说明、(2009)沪闵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作品登记证书和“版权转让说明”可以认定原告正途代理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涉案摄影作品《羁•留》系列之1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新华网络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新华网”的“重庆频道”中登载了上述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已经删除了涉案作品,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事实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仍需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于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抑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网站(域名为:x.com)上删除涉案摄影作品《羁•留》系列之1;
二、被告新华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新华网络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新华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洪成宇
人民陪审员葛岚
人民陪审员严晓红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夏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