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9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经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因被告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在规定时间内,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现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审判员赵利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