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37岁。
被告卢某某,女,40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2月份相识,199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一女取名陈XX,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常离家出走,但原告考虑到有了孩子,家庭经济困难,就一次次原谅了被告。2001年8月11日,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带女儿离家出走,原告找遍了被告的亲朋均无结果,至今被告及女儿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卢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明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4、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及孩子的出生时间及被告现已离家出走8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卢某某父亲卢XX的询问笔录一份,卢XX称:卢某某出走有7、8年了,至于为什么出走自己不清楚,卢某某也没有和其联系过,外孙女陈XX给自己发过短信,现短信已删除,自己也不知道卢某某和陈XX在什么地方。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核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2月份相识,199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一女取名陈XX。2001年8月11日,被告带女儿陈XX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在2010年2月7日光明日报第五版上,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被告带女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达8年之久,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儿陈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因被告及陈XX现下落不明,现状无法查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杨利平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聂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