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现因本案被取保侯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在本区X路X号渔港火锅店内,酒后滋事,拦住服务员擅自要求为赵某饭桌上菜,后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丁某持啤酒瓶砸赵某,致赵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向被害人赵某赔偿人民币3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杨某、吴某、艾某、孙某甲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丁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