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某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工程队的工人。2008年8月7日,在北阳村翟某干家粉刷墙过程中,原告从架上摔下致原告左脚粉碎性骨折。原告到西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治疗,被告仅给了200元便不管不问,原告花去医疗费等共计8709.2元,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7元。经法医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09.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42元、护理费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67.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出院后至定残日误工费7498元,合计x.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原告所称的工程建筑队,也没有让原告为自己劳动,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并不知情,所以,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原告是为自己的胞兄翟某国打工时受的伤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67.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出院后至定残日误工费7498元,合计x.7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8月17日北阳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打工。2、残缺纸张半页,以证明被告给原告结算工资清单。3、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住院病历一份。4、医疗费条据4张,交通费票据267.5元,以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5、陈××、赵××证明各一份。6、翟××、翟××、翟××、翟××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打工,出事当天被告给原告200元钱。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北阳村委会后来出的证明已推翻了这个证明。对证据2,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连原告自己都不知道是谁写的,同时该纸片是一片草稿纸,也不能证明任何东西,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原告是给翟某国打工的。证据5的证人不出庭,不能核实真伪,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的前两位证人是作证原告给被告打工的,但翟××对几个人包的工,以及有几个人干活都不清楚,而且陈述自己和原告是给主家翟某干干的活,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人翟××在原告干活受伤那天没在现场干活,也不知道有几个人干活,就连给自己多少工钱也不清楚,如何能证明是被告包的工,不能采信,因此这两位证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6的后两位证人是证明被告曾给过原告200元钱。但证人翟××陈述在焦作医院给的,当庭原告提示证人在西陶医院给的,然后证人又改口在西陶医院给的,证言无效。证人翟××系原告女儿,有厉害关系,证言又与翟××证言相矛盾,不可采信,也证明不了本案事实。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主翟某干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受雇于其胞兄翟某国,而不是被告王某某。原告是给其胞兄打工受的伤。2、2010年8月30日北阳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17日北阳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是原告自己陈述的,村委并未作调查。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属无效证据。证据2,不客观,不真实,村委的两份证据矛盾应以第一份证据为准。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情理,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其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显然证人不愿为原告和被告出庭,只是写了证明材料,但上面有证人本人的签名及手印,又有写证明材料的在场人即证人所在村的党支部书记、村委副主任签名作证,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证明材料真实。同时原、被告都要求该证人作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北阳村委会的证明,其内容是说明此前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的具体情况,其内容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7日,原告在给北阳村翟某干家粉刷墙过程中从架上摔下致伤。原告称自己是被告王某某工程建筑队的工人,是王某某包的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说法。被告证明原告的胞兄翟某国曾领自己去翟某干家谈过翟某干的活,但没有谈成,自己没有承包翟某干的活,也没有让原告翟某某为其劳动。在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后,本院通知其在七日内交诉讼费,逾期则按原告撤回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的起诉处理,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交纳,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称翟某干家的活是被告王某某承包的,自己是给王某某打工致伤的,所以请求被告赔偿。但本案的关键证人翟某干却没有证明自己的活是承包给了本案被告王某某,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宋彩霞
审判员李功丰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光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