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又名黄某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祥玉,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政),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洪)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1954年10月出生。
原审被告杨某己,男,l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丁与杨某丙、杨某己、杨某庚、黄某乙、刘某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某丁于2009年3月18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丙、杨某己、杨某庚、黄某乙、刘某亮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14万元。该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3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丙、黄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险峰,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靳祥玉,被上诉人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上诉人刘某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原审被告杨某己、杨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刘某丁、黄某乙、刘某科应刘某亮之邀,随其与其女朋友见面。回来时,刘某亮将去时所骑的一辆摩托车留下,让刘某丁、黄某乙、刘某科三人先回去。当晚8时许,黄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原告、刘某科在睢县董店至帝丘的公路上自西向东行至董店乡X村东鸡厂附近路段时,与杨某丙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载花生米的机动三轮车相遇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左腿受伤。原告被120急救车拉至睢县中医院急救,后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先后支付医疗费x.9元、鉴定费750元。经治疗,原告左大腿膝关节以上10.5cm处远端截肢,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2009年3月8日开始在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公司郑州分公司住宿76天,安装了普通型双气压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支付住宿费3040元,该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保养费为假肢总额的5%,即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处理杨某丙的花生得款6760元,杨某丙已付转院费和CT检查费共计1900元,经杨某庚之手给付原告现金1600元,三项合计杨某丙已付给原告x元。刘某亮给付原告1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驾驶摩托车与杨某丙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腿受伤,应认定黄某乙、杨某丙负同等责任,各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护理费360元(18天×20元/天)、误工费1140元(5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8天×l5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x%)、残疾器具辅助费x元(假肢费2.6万元,安装住宿费3040元、前3年的维修保养费3900元),共计x.x%,即x.16元,各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合计x.16元。其中杨某丙应赔偿的部分扣除已付的x元,杨某丙还应偿付原告x.16元。原告明知三人骑乘一辆摩托车有危险而仍然同乘黄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应自负医疗费等项xx%。原告对其主张的杨某己、杨某庚为杨某丙的生意合伙人未举出有效证据,原告要求杨某己、杨某庚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和黄某乙对其主张的刘某亮让黄某乙、刘某科及原告同骑乘一辆二轮摩托车未举出证据,黄某乙对其主张的该事故是在黄某乙为刘某亮帮工活动中发生的,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告要求刘某亮承担赔偿责任亦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刘某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6元,被告杨某丙赔偿原告刘某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1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己、杨某庚、刘某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负担600元,黄某乙负担1000元,杨某丙负担900元。
杨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是上诉人遇到被上诉人车辆时随即减速靠右行驶,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是被上诉人及刘某科在拽上诉人花生米包时自己摔到地上受伤的,与上诉人无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黄某乙不仅无证驾驶,在夜间又超速、超载,且破坏事故现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等乘坐人员明知黄某乙无证驾驶,超载危险而乘坐,也未戴安全头盔,且其家人将上诉人的车辆强行开走,毁坏事故现场,导致交管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丁对上诉人杨某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当天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某丁及案外人刘某科均是应被上诉人刘某亮之邀前去与其女友见面的,且见面后是刘某亮将刘某丁的摩托车留下,从而使其他三人同乘一辆摩托车,构成违章并造成事故进而导致刘某丁伤残的,上诉人是刘某亮的义务帮工人,帮助刘某亮将刘某丁带回家,刘某丁的伤害应由被帮工人刘某亮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均可证明是被上诉人杨某丙严重违章占道行驶,撞到了上诉人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摩托车中间部位,杨某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不当。一审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刘某丁对上诉人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亮辩称:黄某乙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或义务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杨某己、杨某庚述称:黄某乙及刘某丁家人破坏事故现场,致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黄、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丁之伤如何形成,各方应否、如何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丙申请证人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车辆并未迎面相撞,且摩托车系因该车上的乘坐人拽三轮车上的花生米包时倒地,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该事故与上诉人杨某丙无关。
证人徐×庭审中证实:其与同镇的上诉人杨某丙一块做收购花生米生意,事故当晚其开着三轮车随杨某丙的三轮车由东向西前行,看到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人手一扬,杨某轮车上的花生包掉在地上,然后摩托车就歪了,两车并未相撞。
上诉人黄某乙及被上诉人刘某丁对证人徐×的证言不予认可,并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行驶中摩托车的乘坐人不可能将重达一百多斤的花生包拽掉,况且三轮车上有押车人看着;不是两车直接相撞不可能造成刘某丁如此严重的伤残。
本院认为,证人徐×在一审“清楚地看到摩托车猛靠近三轮车,拽他的花生包”的书面证言,与本次庭审证言不一致,且上诉人杨某丙在睢县交警大队2009年1月12日对其询问笔录中,并未陈述摩托车系因拽其花生包而歪倒,且上诉人亦无黄某乙所驾驶的摩托车系因拽花生包而歪倒及两车未曾碰触的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徐×证言中关于“摩托车系因拽三轮车上的花生包而歪倒,两车并未相撞”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某丁自愿撤回对被上诉人刘某亮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杨某丙均为无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辆,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由此而造成的本案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双方车辆驾驶人除存在无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外,相关有效证据还可证明双方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上诉人杨某丙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在夜间行驶无灯光照明设备,车辆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上诉人黄某乙违法超载,在夜间行驶亦未降低行驶速度以保持安全车速。鉴于双方驾驶人员的上述违法违章行为,一审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杨某丙称上诉人黄某乙移动事故车辆,致使事故现场破坏,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上诉人黄某乙除为救治伤者而移动车辆外,上诉人杨某丙并未提供黄某乙故意毁坏事故现场的相关有效证据,上诉人杨某丙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刘某丁,其明知上诉人黄某乙驾驶无行驶证摩托车,且三人同乘一辆摩托车存在危险性,又未戴安全头盔,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及自身的伤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应减轻二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刘某丁的过错程度,一审认定其承担10%的事故责任偏低,应以20%的责任为妥,二上诉人黄某乙、杨某丙应分别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上诉人刘某亮,虽不能认定其与上诉人黄某乙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但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黄某乙所驾驶的摩托车超载有关,摩托车超载是因被上诉人刘某亮将被上诉人刘某丁的摩托车留下,三人不得不同乘一辆摩托车返回所致,且三人同去也是应被上诉人刘某亮所邀,刘某亮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以承担本案事故10%的责任为宜。鉴于被上诉人刘某丁已自愿撤回对刘某亮的起诉,本案判决主文部分不再涉及刘某亮的赔偿内容。
案外人刘某科明知其乘坐已载乘两人的摩托车已严重超载,而引起安全隐患,但其仍乘坐该车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刘某丁未在本案中对其主张权利,本院对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再涉及。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变更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黄某乙赔偿刘某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7元;杨某丙赔偿刘某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37元(已扣除已支付的x元)。
二、驳回刘某丁对杨某己、杨某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00元,由黄某乙负担1250元,杨某丙负担1250元,刘某丁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孙宣奇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