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女,1970年9月2日,汉族,崇义县人,住(略)。现为崇义县城现代花园壹层X号商铺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系公民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扬发,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崇民初一字第25至X号均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系列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合并审理。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中洋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月7日提出反诉,本院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中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扬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反诉辩称:2006年,原被告之间达成商住楼预售协议,并订立合同。因开发商称政府原因该楼盘未能开发成功,故于2009年元月5日双方达成了置换的协议,并重新签订了《崇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第十八条第三款约定“一层商业店面后面(南侧)约三米进出通道为公共通道,不得占用”。2009年10月起,“现代花园”各业主商品房陆续交付使用。2009年11月10日,业主们突然接到被告发来的《致现代花园业主的一封信》,要求我们于2009年11月20日前选择“竞价购买、抓阄、两户协商共买一间柴间或其他建议”反馈其出卖“柴间”的意见,否则视为放弃建议机会。被告所称的“柴间”的门口(南侧)“已建有一条宽约三米的进出通道”。可见,建在壹层商业店内阁楼下面,位置处于进出通道北侧的所谓“柴间”理应属于商业店面,其产权自然应该属于商业店面业主所有。然而,被告却在2009年12月5日、6日两天召开四次业主会议坚持要将这些所谓“柴间”向“现代花园”全体业主出售。针对这一权属问题,我们向有关部门反映,可被告却强词夺理,说合同没有约定属于店面业主所有。特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在崇义县城“现代花园”壹层商业店内阁楼下所建所谓“柴间”的产权予以确认。因为此事原告耽误了不少时间,花费了打印材料、交通开支等项费用,精神上也受到极大伤害,也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综上,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崇义县城“现代花园”壹层X号、X号商业店内阁楼下所建所谓“柴间”产权属于本人即该商业店面业主所有;2、请求被告赔偿本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陆仟元人民币;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请求被告及时提供需由其提供的产权登记资料。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其没有损坏被告的墙体,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10张。2、致现代花园业主的一封信一份一张。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张。4、解除遗留问题座谈会决议一份。5、中洋地产的回复和情况说明各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由来。2006年,答辩人就拟开发的崇义县公务大楼西侧商住楼与被答辩人订立《买卖合同》,后由于城市规划变更,答辩人已经开工建设完成了正负零工程项目被政府要求停建,这样使得答辩人不能继续建设房屋交付以履行合同。政府异地补偿土地给答辩人开发后,2009年元月5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达成一致意见(见座谈决议),然后双方重新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答辩人没有违反2009年元月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1、柴间不是答辩人擅自从销售给被答辩人之后的店铺里隔出的,而是在2007年12月现代花园申请之前就已经设计成这样并经过建设局批准建设的。在诉状中,被答辩人错误理解柴间是答辩人擅自从已经销售给被答辩人店铺里隔出的。因为“现代花园”的建筑风格、设计布局等等在2007年就已经完成了,答辩人不能更无权擅自变更。因此压根不存在答辩人在2009年以后侵占被答辩人店铺位置而建柴间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有规划设计图和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售楼模型等可以充分证明。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以文字和附图的方式进行了详细的标注,以说明店铺的形状、尺寸、面积、位置等等。现在已经办理的验收备案手续也可证明2009年9月建成的“现代花园”的施工建设,即店铺与柴间的布局符合2007年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否则不能通过验收备案)。2、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8条理解应当依据订立合同时已经存在的客观、法律事实依法进行,不能仅依据一方利益脱离事实进行解释。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即2009年1月,店铺与柴间的布局已经成为了既定、既成事实,答辩人不能擅自改变也无法改变。因此在这个既成事实面前,“店面后面(南侧)”如果理解为“紧邻店面地角线后面且不是店面窗户后面”就必然与事实不符合,而应当就事论事理解该词语为方向指示即店面后面南侧方向,不能添加与事实不符的成分。这种合同解释的方法才符合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三、被答辩人对柴间破墙而入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提出反诉事实理由如下:答辩人有依合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柴间不属于被答辩人购买范围内标的物,其权利归属于答辩人,是否卖给被答辩人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对柴间破墙而入的行为在民事上更是侵权行为。对此答辩人提出反诉:请求被答辩人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的建设规划设计方案一份。2、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一页。4、楼房模型照片一份一页。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5页。
本院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的现场勘验图1张。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购买店面的事实以及双方争议“柴间”的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X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进行房地产开发及与原告买卖店面的事实,该X组证据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三、原、被告对本院的现场勘验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中洋房地产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崇义县X镇X路南侧开发商品房,建设项目名称为“现代花园”。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崇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现代花园”一层X号、X号店面。其中合同编号为x《合同书》中第4条约定“原告购买的为商铺即店面、房号X号、套内面积50.53、成交单价1408.87元3、成交金额x.5元”;合同编号为x《合同书》中第4条约定“原告购买的为商铺即店面、房号X号、套内面积53.63、成交单价1420.2元3、成交金额x元”。双方二份合同书的第18条约定“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店面使用……一层商业店面后面(南侧)约三米,进出通道为公共通道,不得占用”,同时二份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书》中均附房屋平面图一张,平面图对房屋的长度和宽度都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在建房期间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在“现代花园”第一层的每间店面后面(南面)砌二间“柴间”。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现代花园”的业主发一封信,征求业主对“柴间”的处理意见。原告等人认为其购买的店面应当包括后面“柴间”,不同意被告对原告店面后面的“柴间”进行处理。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争议期间有部分购买被告店面的业主挖店面与“柴间”之间的墙,此事经过公安机关协调,有部分业主将墙砌回。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店面后面的“柴间”归原告所有、赔偿损失并提供产权登记资料。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并对损坏的墙恢复原状。
另查明:2006年,被告在崇义县公务大楼旁进行商品房开发,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县X镇规划等,崇义县政府将被告进行商品房开发的土地进行置换,为此,被告在2008年重新进行商品房开发,即现在的“现代花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店面钥匙交付给了原告,房屋产权证被告正在办理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购买的店面是否包含“柴间”。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原、被告签订的《崇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被告具有商品房开发的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原告购买店面的长、宽及面积、单价等都约定很明确,并在合同中附店面的图示一张,该图示直观反映了店面的长宽及四至界址。如果店面包含“柴间”,原告的店面长度及面积明显远远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长度和面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层商业店面后面(南侧)约三米,进出通道为公共通道,不得占用”,这条条款结合合同约定面积和图示理解,不是对店面面积及四至界址的约定,而是对被告开发“现代花园”一层公共通道宽度的约定。从被告在开发“现代花园”时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的房屋平面图来看,房屋平面图也标注了店面后面的是“柴间”,并与双方合同书中的房屋平面图一致。原告仅仅依据《崇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8条而认为“柴间”包含在其购买的店面中,是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客观事实,是原告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现代花园”X号、X号店面后面的“柴间”归其所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其主张权利发生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权利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其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销售的房屋正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也不存在要求被告及时提供产权登记资料的问题,对原告第4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坏“柴间”墙体的事实,本院在现场勘验时也没有发现X号、X号店面后面墙体被损坏,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远忠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