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根、李秀章,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9日8时左右,在滑县X乡X村的乡X路上,原告于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祁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原告于某某受伤后,在滑县X乡疾病防治中心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4384元。在原告于某某住院期间,由陈景瑞对其进行护理,陈景瑞是滑县焦虎福达木业装饰商行的工人,其月工资为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祁某某支付原告于某某现金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骑自行车自南向北直行至丁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对此主观上存在过失,原告身体受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二人车辆相撞身体受到伤害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但原告在骑自行车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某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较为适宜。原告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为4384元;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810元;护理人员陈景瑞的月工资为1900元,原告住院27天其护理费应为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10元计算,共计540元,以上费用共计7444元,被告承担赔偿额的80%,应为59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95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祁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20元,被告祁某某负担30元。
宣判后,祁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于某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骑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被上诉人相撞,致被上诉人身体受伤,这一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依据本案双方的过失情况,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住院收费票据和计帐汇总表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所判其他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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