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某。
被告B公某
本院受理原告A某诉被告B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B公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为B公某所在地,且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由B公某所在地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2日,B公某(B方)与A某(A某)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为:“火车运输方式,到站为沙市南(实际到站为荆门南站),到荆门南站后的一切费用由B方承担。”虽然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沙市南,但合同明确注明实际交货地点为荆门南站;而且,在荆门南站交货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B公某承担,更表明荆门南站为双方所约定的交货地点,同时,也为实际交货地点,即荆门南站为本案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管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B公某所在地和荆门南站所在地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原告A某选择向荆门南站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起诉,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B公某的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B公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平
审判员王小云
审判员刘俊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