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郭某某(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49岁。
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9月始,被告陈某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2010年9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某计欠原告布料款10万元,被告承诺2010年年底还款5万元,剩余5万元于2011年年内还清。后因被告陈某未能按约还款致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归还所欠布料款1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上述欠款属实,因做生意资金紧张,请求原告允许10万元欠款在2013年10月前还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欠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拖欠原告10万元布料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
被告陈某向原告吕某购买布料。2010年9月24日,被告陈某与原告吕某进行结算,被告陈某结欠原告吕某布料款10万元,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结欠吕某布料款壹拾元正,今年年底还款伍元正,余款次年年内还清。在此之前的一切单据作废。此据欠款人:陈某2010年9月24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2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布料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冬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