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由被告人崔某某多次向被告人许某某提供药狗蛋,而许某某多次携带药狗蛋先后盗窃孙六镇X村陈1xx家的一条大黄某,价值200余元;孙六镇X村伏xx家的狗一条,价值350余元;孙六镇X村袁xx家的狗一条,价值300余元;孙六镇X村陈2x家的狗一条,价值200余元;孙六镇X村黄xx家的狗一条,价值150余元;孙六镇X村委大张庄吕xx家一条黑身子黄某的大狗,价值300余元;孙六镇任庄任xx家一条狗,价值230余元;孙六镇X村赵xx家黑狗一条,价值200余元;孙六镇X村盗窃王xx家的一条狗,价值150余元;孙六镇X村何xx家大黑狗一条,价值200余元;孙六镇X村焦xx家的一条狗,价值240余元;城关镇X村委卓庄村东头卓xx家狗一条,价值400余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被告人许某某盗窃来的赃物而多次收购,共计价值27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1xx、伏xx、袁xx、陈x、黄xx、何xx、吕xx、王xx、任xx、赵xx、卓xx的陈述、证人杨1xx、李xx、徐xx、潘xx、朱xx、杨2x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利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佟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