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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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史某某,系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闫某某(别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闫某某及朱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开始在山西省运城货运信息网上寻找拉货目标伺机诈骗。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发现三门峡市粮站被害人介xx处的货源,遂采用在拉货时使用假车牌、登记假身份、用他人身份证办理新电话卡等手段隐瞒自己真实身份,从介xx处骗取小麦35.06吨,后将小麦运至山西省运城金井乡被告人闫某某处,被告人闫某某明知该小麦为诈骗所得而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予以销售,得赃款68.000余元,被告人闫某某分得6500元。经估价鉴定,被骗小麦价值70.821.2元。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告人朱某某及其亲属,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介灯保现金72.000元。2、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闫某某均供认不讳,另有二被告人在侦察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介xx的陈述;证人高x、张xx、田xx、李xx、李x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条、辩认笔录、监控录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家人退还了被害人所有款项,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朱某某、闫某某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王栋斌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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