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1977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尹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常年酗酒,不关心家庭。原告曾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双方关系仍无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尹某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
二、(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尹某。2002年1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常年酗酒。2008年2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和解撤诉。2009年4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主要是因被告酗酒,致夫妻关系失睦。为此,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为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只要原、被告双方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改掉酗酒的不良习惯,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陈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