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1986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1985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自由恋爱,2009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2009年1月22日,原告因吸毒被司法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致夫妻关系失和。被告曾于2009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0年1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关于离婚后各自的居住问题,双方均表示自行解决。双方就财产处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朱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黄某乙得其婚前财产:黄某项链1根、三星SGH-J708手机1部、黄某戒指1枚、钻石对戒中男款戒指1枚(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
三、被告朱某某得其婚前财产:铂金手镯1只、铂金项链1根、铂金钻石挂件1只、钻戒1枚、钻石对戒中女款戒指1枚、白金耳环1付、彩金戒指1枚、彩金项链1根、黄某金牛挂件1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
四、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2月6日之前给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8700元;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1日签名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某凡
书记员陈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