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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蒋某、段某、杨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贩卖毒品,2011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2009年12月1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1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小名小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2001年6月18日因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10月25日因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11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1992年5月14日因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1月30日因抢劫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1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段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蒋某、段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将从原阳“小五”处买来的疑似毒品(俗称“黄皮”)40包携带至新乡市南干道电机厂家属院卖给被告人蒋某,后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蒋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48包,均系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疑似毒品主要成分为海洛因,重量为19.19克。

2011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新乡X村将一包疑似毒品(俗称“黄皮”)卖给吸毒人员宋XX,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疑似毒品主要成分为海洛因,重量为0.31克。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经常容留吸毒人员段某、张XX、吉XX在其新乡X村的出租屋内吸毒。2011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和段某、张XX又在杨某的出租屋内吸毒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蒋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蒋某、段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郭XX、李XX、郝XX、吉XX、张XX、董XX、宋XX等人证言、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段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杨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四某告人均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三、四某、第三百四某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三、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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