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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5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王某某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经济开发区X村,盗窃刘xx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和90元现金,被盗手机是黑色上滑盖,2009年9月25日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郑价认鉴[2009]X号鉴定,王某某盗窃的摩托罗拉手机价值896元人民币。

2、2009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经济开发区X村进入赵xx的家中盗窃金河田牌电脑一台,手镯一付,苏烟两盒,帝豪烟两盒,价值120元。2009年9月25日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郑价认鉴[2009]X号鉴定,王某某盗窃的电脑主机价值1584元,液晶显示器783元人民币。

3、2009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刘x房门后,将刘x的电脑主机、液晶显示、音响、联网猫盗走。2009年9月25日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郑价认鉴[2009]X号鉴定,王某某盗窃的电脑主机价值1672元人民币,液晶显示器768元人民币。

4、2009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马xx家的房门,将马xx的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盗走。2009年9月25日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郑价认鉴[2009]X号鉴定,王某某盗窃的电脑主机价值1360元人民币,液晶显示器696元人民币。

5、2009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刘xx家中,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房门后,将叶xx的一部联想手机,王xx的电脑主机、现金1100元人民币盗走。2009年9月25日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郑价认鉴[2009]X号鉴定,王某某盗窃的电脑主机价值1758元人民币,联想手机价值192元人民币。

6、2009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吴xx的房门后,将其房间内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蓝色折叠自行车盗走。2009年9月25日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郑价认鉴[2009]X号鉴定,王某某盗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3420元人民币,蓝色折叠自行车价值290元人民币。

7、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X村镇政府院内,将手从窗户伸进去,打开陈xx办公室门后,将其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盗走。2009年9月25日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郑价认鉴[2009]X号鉴定,王某某盗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9167元人民币。

8、2009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韩xx的房门后,将其抽屉里的800元人民币和一个电吹风机盗走后,又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隔壁的一家防盗门后,将一台电磁炉盗走。

9、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新郑市孟庄卫生院内,跑到卫生院办公楼李xx的房间内,将其“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票”邮集三册盗走。2009年9月25日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郑价认鉴[2009]X号鉴定,王某某盗窃的邮票小版张价值140元,邮票年册400元人民币。

10、2009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牛xx的房门后,将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2009年9月25日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郑价认鉴[2009]X号鉴定,王某某盗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680元人民币。

11、2009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聂x的房门后,将聂x放在电视上的DVD和1430元人民币盗走。2009年9月25日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郑价认鉴[2009]X号鉴定,王某某盗窃的DVD价值72元人民币。

12、2009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张xx的房门后,将其数码摄像机和三星牌手机盗走。2009年9月25日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郑价认鉴[2009]X号鉴定,王某某盗窃的数码摄像机价值1120元,三星手机价值114元人民币。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刘xx、刘x、马xx、刘xx、叶xx、王xx、吴xx、牛xx、陈xx、韩xx、李xx、聂x、张xx的陈述、证人种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和第十一起犯罪事实中,其并没有盗窃现金;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中,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9167元估价太高;赃物已全部退还,请予从轻处罚。

公诉人认为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第五起和第十一起犯罪事实中的现金部分的异议,但第七起犯罪事实中对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的鉴定结论是符合法定程序的。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经济开发区X村,盗窃刘xx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和90元现金,经鉴定价值896元人民币。

2、2009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经济开发区X村赵xx的家中盗窃金河田牌电脑一台,手镯一付,苏烟两盒,帝豪烟两盒,价值120元,经鉴定王某某盗窃的电脑主机价值1584元,液晶显示器783元人民币。

3、2009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尚庄,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刘x房门后,将刘x的电脑主机、液晶显示、音响、联网猫盗走。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1672元人民币,液晶显示器768元人民币。

4、2009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马xx家的房门,将马xx的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盗走。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1360元人民币,液晶显示器696元人民币。

5、2009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刘xx家中,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房门后,将叶xx的一部联想手机,王xx的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1758元人民币,联想手机价值192元人民币。

6、2009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吴xx的房门后,将其房间内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蓝色折叠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3420元人民币,蓝色折叠自行车价值290元人民币。

7、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X村镇政府院内,将手从窗户伸进去,打开陈xx办公室门后,将其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9167元人民币。

8、2009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韩xx的房门后,将其抽屉里的800元人民币和一个电吹风机盗走后,又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隔壁的一家防盗门后,将一台电磁炉盗走。

9、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新郑市孟庄卫生院内,跑到卫生院办公楼李xx的房间内,将其“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票”邮集三册盗走。经鉴定,王某某盗窃的邮票小版张价值140元,邮票年册400元人民币。

10、2009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牛xx的房门后,将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680元人民币。

11、2009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聂x的房门后,将其DVD盗走。经鉴定,王某某盗走的DVD价值72元人民币。

12、2009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张xx的房门后,将其数码摄像机和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数码摄像机价值1120元,三星手机价值114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多次盗窃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其摩托罗拉手机被王某某盗走的事实。

2、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实其电脑主机、液晶显示、音响、联网的猫被王某某盗走的事实。

3、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实其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被王某某盗走的事实。

4、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其租出的多个房门被王某某撬开的事实。

5、被害人叶xx的陈述,证实其联想手机被王某某盗走的事实。

6、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其电脑主机被王某某盗走的事实。

7、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实其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蓝色折叠自行车被王某某盗走的事实。

8、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实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王某某盗走的事实。

9、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其索尼牌笔记本电脑被王某某盗走的事实。

10、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实其800元人民币和电吹风被王某某盗走的事实。

11、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其“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票”邮集三册被王某某盗走的事实。

12、被害人聂x的陈述,证实其DVD被王某某盗走的事实。

13、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其数码摄像机和三星牌手机被王某某盗走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种x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4日其听说被害人吴xx被盗窃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一辆自行车的事实。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情况。

2、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9月14日被害人刘xx被盗摩托罗拉手机和90元现金的事实,被害人赵xx电脑和两盒苏烟、两盒帝豪烟被盗的事实;2009年9月10日被害人刘x的电脑主机、显示屏、音响、猫被盗的事实;2009年8月10日,被害人马xx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被盗的事实;2009年9月11日,被害人刘xx的出租房屋多个房门被撬开、房客叶xx的手机、王xx的电脑主机被盗的事实;2009年9月14日,被害人吴xx的自行车、惠普电脑被盗的事实;2009年3月,被害人陈xx的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2009年8月22日,被害人韩xx的800元现金和电吹风被盗的事实;2009年1月,被害人李xx的集邮册被盗的事实;2009年9月7日,被害人聂x的DVD被盗的事实;2009年9月9日,被害人张xx的三星手机、数码摄像机被盗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地点及现场方位。

5、扣押及发放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窃的物品的名称、数量及特征。

6、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第五起和第十一起犯罪事实中的现金部分的异议;但第七起犯罪事实中对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人王某某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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