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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费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又名柱X),男。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2月29日被六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13日被六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1日被本院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费某、陈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费某、陈某某到登封市X村华润电厂内,趁无人之际,将烟囱水塔工程工地上的槽钢盗走25根。后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到该电厂围墙外,将盗出的槽钢装至张某乙的豫x牌号长安面包车后备箱内。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仍驾车将槽钢运至登封市X村一废品收购门市。经鉴定,被盗槽钢总价值1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陈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被盗物品照片及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费某因犯罪被六安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陈某某、张某乙所犯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费某、陈某某、张某乙应按其所犯之罪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费某、陈某某、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虽构不成累犯,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费某、陈某某、张某乙案发后退还涉案赃物,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原被羁押的33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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