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因被告人秦某、王某、宋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王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秦某与张××(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电动自行车后,以帮其拉回所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为由邀被告人王某、宋某同往卫辉市。次日凌晨2时许,秦某与王某、宋某驾驶1辆银白色面包车(车牌号豫x)在卫辉市森林网吧附近等候,由张××、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网吧院内的1辆深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抬至面包车后门,王某、宋某明知该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仍协助秦某抬入面包车,拉至李亨屯村路口,由宋某看管。随后秦某、王某又伙同张××、徐××,在卫辉市针织厂家属院内,采取同样的办法盗窃被害人余××停放在院内的1辆白色立连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93.4元,立连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840.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均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宋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王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书证报案材料,到案及投案证明、提取证明、卫辉市公安局特勤大队证明,现场平面示意图,监控视频资料,证人张××、徐××、秦××、宋××、任××、宋××、王××、韩××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余××的陈述,另有户籍证明及领取电动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秦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三某五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