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庆,南宁市经纬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广西平果智联钙业有限公司。
原告苏某诉被告广西平果智联钙业有限公司(以下智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儒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9年被告智联公司将该公司的办公楼及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苏某承建。工程竣工后,被告智联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x元给原告,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苏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及还款计划书。
被告智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智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苏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苏某与被告智联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被告智联公司将该公司的办公楼及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苏某承建,工程竣工并已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智联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告,但是被告智联公司未依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智联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苏某诉求被告智联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西平果智联钙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元给原告苏某。
本案诉讼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儒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