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辉县X镇,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穆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x、豫x重型半挂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至获嘉县大位庄北侧2.3KM处,将前方同向在右侧行驶的东彰仪村民刘爱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周桂香和王耀赣(二周岁)撞伤,造成周桂香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爱霞、王耀赣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经获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穆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穆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现金x元,民事赔偿已清结。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作了供述、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穆xx的证言、扣押发还车辆凭证、周桂香的死亡证明、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款收据、被害人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刑处罚,案发后,能够积极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险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