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色倾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华清嘉园X号楼X。
法定代表人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国)维拉股份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达姆施塔特柏林大街X号。
授权代表人乌韦•希尔什,授权签字人。
授权代表人布里吉特•格拉普,授权签字人。
委托代理人柳爱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色倾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色倾城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色倾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关某,被上诉人(德国)维拉股份公司(简称维拉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金色倾城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1日,主要从事化妆品销售。2005年9月5日金色倾城公司注册了x.com(简称争议域名)。金色倾城公司使用争议域名建立了网站,从事销售“威娜”牌化妆品。维拉股份公司是一家德国公司,成立于1880年,主要从事化妆品的生产和销售。1978年4月15日,维拉股份公司的“x及图”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头发用化妆品(洗头剂除外),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18年4月14日。1998年9月7日,维拉股份公司的“x威娜”文字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某、肥皂、洗涤剂、擦亮用品、洗发剂,其有效期至2018年9月6日。1995年2月21日,维拉股份公司的“x”文字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和公共关某服务、有关某业组织及管理的咨询及顾问服务、工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成本价格分析、商业信息服务、统计服务、商业调查、商业指导、推销(代理他人)、市场调查、广告出版,有效期至2015年2月20日。2003年8月21日,维拉股份公司的“x威娜及图”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美发服务、美容院、理发店,有效期至2013年8月20日。
2010年6月18日,维拉股份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简称北京秘书处)提交投诉书,北京秘书处经过审理认为“x”是维拉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金色倾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利和利益,且金色倾城公司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构成恶意,故于2010年8月23日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维拉股份公司。
金色倾城公司表示对于维拉股份公司在中国拥有“x”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其为化妆品零售商,不是维拉股份公司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或授权代理商,其已在争议域名网站的网页最下部注明由金色倾城公司享有版权,不会导致相关某众误认为该网站与维拉股份公司有关,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民事权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域名由“x.com”构成,其中“555”为阿拉伯数字,与英文字母连用没有任何含义,故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x”,而“x”与维拉股份公司的第X号文字商标完全相同、与维拉股份公司的第X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x”相同,故争议域名构成了与维拉股份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情形,足以造成相关某众的误认。争议域名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为维拉股份公司的“威娜”系列商品,该网站中的“威娜历史”为维拉股份公司历史及其在中国发展的介绍,且该网站在其显著部分标有“威娜专卖”的字样,易造成相关某众误认为该网站为维拉股份公司或其授权经销商所创立。虽然金色倾城公司为销售维拉股份公司“威娜”系列产品的零售商,但是这不能作为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合法理由。虽在该网站的网页下部注明有该公司享有版权的声明,但该声明位于最下方,不易引人注意,且即使有人看到,一般也易误认为金色倾城公司是获得维拉股份公司的授权。金色倾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已经获得足以与维拉股份公司“x”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相关某众难以区别争议域名与维拉股份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存在由此产生误认误购的可能性。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金色倾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色倾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维拉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占争议域名八分之三的555部分去掉后再与被上诉人的商标进行近似性比较,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域名与被上诉人的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某众误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显属错误;原审法院对网站中“威娜历史”栏目和“威娜专卖”的定性错误;原审法院对“网站版权声明”信息标注定性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域名在纠纷发生前已经获得足以与维拉股份公司“x”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相关某众难以区别争议域名与维拉股份公司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未依法认定上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维拉股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金色倾城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1日,主要从事化妆品销售。2005年9月5日金色倾城公司注册了争议域名,期限至2011年9月5日。金色倾城公司使用争议域名建立了网站,用于销售“威娜”牌化妆品。目前,该网站仍在正常运营中。
维拉股份公司是一家德国公司,成立于1880年,主要从事化妆品的生产和销售。1978年4月15日,维拉股份公司的“x及图”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头发用化妆品(洗头剂除外),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18年4月14日。1998年9月7日,维拉股份公司的“x威娜”文字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某、肥皂、洗涤剂、擦亮用品、洗发剂,其有效期至2018年9月6日。1995年2月21日,维拉股份公司的“x”文字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和公共关某服务、有关某业组织及管理的咨询及顾问服务、工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成本价格分析、商业信息服务、统计服务、商业调查、商业指导、推销(代理他人)、市场调查、广告出版,有效期至2015年2月20日。2003年8月21日,维拉股份公司的“x威娜及图”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美发服务、美容院、理发店,有效期至2013年8月20日。
2010年6月18日,维拉股份公司向北京秘书处提交投诉书,北京秘书处经过审理认为“x”是维拉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金色倾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利和利益,且金色倾城公司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构成恶意,故于2010年8月23日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维拉股份公司。
在本案诉讼中,金色倾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争议域名的国际英文域名注册合同、国际域名注册证书的复印件,用以证明金色倾城公司于2005年9月5日注册了争议域名,期限至2011年9月5日;
证据2、争议域名网站部分页面的复印件,用以证明金色倾城公司一直在使用争议域名,网站中设置有“威娜历史”栏目和“威娜专卖”字样,在“威娜咨询”栏目中有“威娜品牌故事、威娜新潮流新发型”等;
证据3、维拉股份公司向北京秘书处进行投诉的投诉书,用以证明维拉股份公司承认金色倾城公司使用争议域名已经五年、争议域名下的网站销售的威娜系列产品为正品;
证据4、金色倾城公司针对投诉的答辩书,用以证明金色倾城公司对投诉进行答辩;
证据5、北京秘书处作出的裁决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用以证明裁决结果;
证据6、以“威娜专卖”为关某词,在百度网上的搜索结果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域名的知名度;
证据7、以“威娜专卖”为关某词,在谷歌网上的搜索结果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域名的知名度;
证据8、以“威娜专卖”为关某词,在搜狗网上的搜索结果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域名的知名度;
证据9、威娜沙龙产品手册的复印件,用以证明金色倾城故事没有损害维拉股份公司的利益;
证据10、维拉股份公司的第X号、第X号、(略)号商标注册信息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所述商标主要是字母与图形的结合;
证据11、维拉股份公司向北京秘书处投诉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维拉股份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联系信息。
维拉股份公司对金色倾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11的真实性和关某性不持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5证明了金色倾城公司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证据6-8证明了争议域名易造成相关某众的混淆误认。
维拉股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6),证明维拉股份公司对争议域名的显著识别部分“x”享有在先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在先域名注册权利。
证据1、第X号商标的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等文件的复印件,用以证明维拉股份公司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证据2、第(略)号商标的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等文件的复印件,用以证明维拉股份公司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证据3、第X号商标的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等文件的复印件,用以证明维拉股份公司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证据4、第(略)号商标的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等文件的复印件,用以证明维拉股份公司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证据5、威娜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威娜中国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x”被威娜中国公司在先注册和长期使用的企业名称;
证据6、在新网查询的“x.com”所有者详情,用以证明维拉股份公司于1996年1月6日注册了其享有合法权益的“x.com”域名。
第二组证据(证据7-14),证明经维拉股份公司多年的使用、宣传以及推广,“x”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声誉。
证据7、2001年-2004年威娜中国公司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销售发票的复印件,用以证明“x”系列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额逐年递增,且用于广告宣传的费用投入巨大;
证据8、声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网站下载的X-X-X---X-X-X进口化妆品首次申报周某网清单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多款“x”产品于2004年进口到中国;
证据9、2001年-2008年威娜化妆品在中国推广活动介绍及“x”产品户外广告照片的复印件,用以证明维拉股份公司对其“x”品牌在中国进行了广告推广;
证据10、商评字[2009]第X号裁定和(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第(略)号和第(略)号商标在2001年2月12日前在美发服务等服务上有一定知名度;
证据11、www.x.com.cn上关某“威娜---x”的介绍,用以证明由于维拉股份公司在中国大陆的推广宣传,“x”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12、威娜中国公司获奖证书和奖杯照片的复印件,用以证明“x”系列商品在中国已经赢得良好的美誉;
证据13、互联网上关某“x”品牌在中国推广宣传的网页的复印件,用以证明“x”品牌以及产品在相关某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证据1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针对“威娜”、“x”在中国国内期刊中进行检索的检索报告,用以证明维拉股份公司对其“x”品牌进行多种方式的推广、宣传,该品牌在中国相关某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证据15-19),证明金色倾城公司注册争议域名导致相关某众混淆误认以及主观恶意。
证据15、“威娜”、“威娜专卖”、“威娜\屻”通用网址查询结果的复印件,用以证明金色倾城公司注册通用网址的主观恶意;
证据16、争议域名网站页面的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域名的注册侵犯了维拉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导致相关某众产生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的商品是维拉股份公司直接推广、销售的;
证据17、(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金色倾城公司在x.com、x.com、x.com上发布了侵权信息;
证据18、美国宝洁公司向金色倾城公司发送的《侵权警告函》及EMS快递单的复印件,用以证明2009年9月18日美国宝洁公司已经要求金色倾城公司停止使用争议域名和“威娜专卖”通用网址;
证据19、维拉股份公司声称金色倾城公司出售争议域名的报价邮件的复印件,用以证明金色倾城公司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观恶意。
金色倾城公司对维拉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6-9、11-13仅仅是复印件,对证据6-9、11-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色倾城公司未向美国宝洁公司发出过出售争议域名的邮件,故对证据1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据5、14与本案的关某性不予认可。
另查,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金色倾城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维拉股份公司在中国拥有“x”系列注册商标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其为化妆品零售商,不是维拉股份公司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或授权代理商,其已在争议域名网站的网页最下部注明由金色倾城公司享有版权,不会导致相关某众误认为该网站与维拉股份公司有关,并主张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民事权利。
以上事实有金色倾城公司、维拉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色倾城公司是否有正当理由注册、使用争议域名。
《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某、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某众的误认。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为“x.com”,由“x”构成,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用于销售维拉股份公司的“威娜---x”系列商品的,因此,在域名“x.com”中,“555”仅为阿拉伯数字,其与英文“x”连用没有任何含义,故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x”,而“x”与维拉股份公司的第X号文字商标完全相同、与维拉股份公司的第X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x”相同,故争议域名与维拉股份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某众的误认,是正确的。金色倾城公司关某“555”有其含义,并且亦为注册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域名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为维拉股份公司的“威娜”系列商品,该网站中的“威娜历史”为维拉股份公司历史及其在中国发展的介绍,且该网站在其显著部分标有“威娜专卖”的字样,易造成相关某众误认为该网站为维拉股份公司或其授权经销商所创立。虽然金色倾城公司为销售维拉股份公司“威娜”系列产品的零售商,但是这不能作为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合法理由。金色倾城公司的网站的网页下部注明由该公司享有版权的声明,但该声明位于最下方,不易引人注意,且该网站上设置有“威娜历史”栏目和“威娜专卖”字样,在“威娜咨询”栏目中有“威娜品牌故事、威娜新潮流新发型”等内容,因此,消费者登陆该网站后,一般会误认为金色倾城公司是获得维拉股份公司的授权的经销商,或认为金色倾城公司与维拉股份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金色倾城公司关某原审法院对其网站声明所标注的信息认定错误,网站的版权声明足以使相关某众不会误认为该网站与维拉股份公司有关某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色倾城公司关某“威娜专卖”的字样不会使消费者理解为金色倾城公司系“威娜”系列产品的授权经销商或授权代理商,只会理解为“专卖威娜”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色倾城公司提交的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纠纷发生前该网站已经获得足以与维拉股份公司“x”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且该网站从事“威娜---x”系列商品的相关某子商务,相关某众难以区别争议域名与维拉股份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因此,存在产生误认误购的可能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金色倾城公司的相关某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金色倾城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七百五十元,均由北京金色倾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