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华,河南某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飞,河南某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某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刘某戊、刘某己、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简称路安周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岳某丁、毛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戊、刘某己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华(特别授权),被告路安周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戊飞(特别授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乙、王某丙诉称,2011年5月20日21时许,死者毛某政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顺风驾校门口东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戊驾驶的豫P—x号货车相撞,造成毛某政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陈隆基伤残的事故,因被告方肇事车车主为刘某己及路安周某分公司,承保人为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方因毛某政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6842.3元。
被告刘某戊、刘某己辩称,刘某戊是司机,受雇佣于刘某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公司辩称,原告请求金额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毛某政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与毛某政的关系不属于法定关系,不具备赔偿主体资格。
被告路安周某分公司辩称,刘某己是实际车主,本公司对车辆不实际占有、使某、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刘某戊驾驶被告刘某己所有,并挂靠在被告路安周某分公司名下经营的豫P—x号神帆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叶县顺风驾校门口东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死者毛某政驾驶的无牌照望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毛某政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陈隆基(另案处理)伤残的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队认定,毛某政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隆基负事故次要责任。毛某政当日被送到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抢救费349.05元,死者毛某政没有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其母亲岳某乙珍于1996年把其送给原告夫妇抚养,并签有协议。
被告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各1份。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戊驾驶被告刘某己实际所有,并挂靠在被告路安周某分公司名下经营的机动车与原告岳某乙、王某丙之外甥毛某政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毛某政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陈隆基受伤的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政负主要责任,刘某戊负次要责任,陈隆基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予以采信。根据毛某政、刘某戊、陈隆基过错程度,被告刘某己及路安周某分公司以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某戊受雇于刘某己,对原告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1、2011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死亡赔偿金考虑20年为110474.6元;2、2011年河南某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丧某15151.5元;3、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按3人计算,分别考虑1000元;4、根据毛某政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5000元为宜;5、抢救费349.05元,以上合计173975.15元。因被告方为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各1份,根据原告及陈隆基(另案处理)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000元,下余138975.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0%,即55590.06元,原告其他请求项目及请求过高部分,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某、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抢救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59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岳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2元,原告方负担2637元,由被告刘某己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负担206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审判员徐朝春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万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