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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赵某某、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华建清,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侯某某,女。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无锡分行)委托江苏五爱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其所有的相关房产,其中包括无锡市X村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4.23平方米)。2009年12月11日,赵某某通过拍卖,取得翠园新村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1月27日,赵某某领取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年4月12日,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某、侯某某立即迁出该房屋。

另查明,吴某某与侯某某系夫妻,实际居住翠园新村X号X室房屋。

审理中,吴某某提出其系工商银行无锡分行的职工,2004年6月工商银行无锡分行要将一批住房向职工进行拍卖,吴某某由另一职工陪同去看要被拍卖的房子,吴某某看中了翠园新村X号X室房屋后就拒绝离开,后来工商银行无锡分行又不拍卖该批房屋,至今其已在该房屋中住了7年。同时,吴某某认可工商银行无锡分行未向其交付上述房屋钥匙,其也未交纳房租金,也未和工商银行无锡分行办理过任何手续。另外,赵某某提出在拍卖成交后,即于2009年12月15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吴某某邮寄通知函,吴某某签收的时间为12月21日,内容为告知吴某某,赵某某作为翠园新村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愿意将该房屋以拍卖成交价转让给吴某某。吴某某质证认为,收到过该信函,但信函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早于拍卖时间,证明赵某某与工商银行无锡分行恶意串通,拍卖程序不合法。吴某某提供了赵某某向其邮寄函件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证据中反映赵某某邮寄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吴某某签收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此外,吴某某又提出赵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前就在无锡市X村X号X室门口张贴了上述函件。赵某某提出邮寄给吴某某的《函》,落款时间是笔误,应是2009年12月15日,发出该信函的时间也是上述时间,根本不存在赵某某与工商银行无锡分行串通之事,赵某某是通过合法的手续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函、邮政快递详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系翠园新村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赵某某要求吴某某、侯某某迁出翠园新村X号X室房屋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吴某某提出赵某某与工商银行无锡分行串通,赵某某取得翠园新村X号X室房屋所有权不合法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吴某某、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个月内迁出无锡市X村X号X室。本案诉讼费5050元(已由赵某某预交),由吴某某、侯某某共同负担。吴某某、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赵某某。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某某与工商银行无锡分行恶意串通,取得翠园新村X号X室房屋所有权。赵某某无权要求吴某某、侯某某迁出该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赵某某向吴某某所发通知函落款时间的笔误不影响赵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赵某某有权占有、使用该房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侯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无锡分行系翠园新村X号X室房屋原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该房屋,工商银行无锡分行通过拍卖方式将该房屋转让给赵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吴某某仅以赵某某所发函件的落款日期早于拍卖时间,就推定工商银行无锡分行与赵某某属恶意串通,赵某某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吴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王昌颖

代理审判员刘翼洲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顾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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