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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宁百友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百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宁市X路。

委托代理人周某群,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男,平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周某某,男,壮族,农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平果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南宁百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0年3月16日受理该案后,于2010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农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平人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第三人周某某之子周某是南宁百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务聘用合同》,期限为1年。周某被安排在南百高速公路果化服务区担任保安工作。2009年8月11日晚10点多钟,周某在服务区接班值勤见停车区有人走动,情况可疑,便告诉当班保安人员吕某,两人就各拿一根短水管到高杆附近查看,周某先过去,吕某用手机打电话向领导汇报情况后跟过去。周某在检查到天平路上桥边时,不慎坠下桥边受伤昏迷,当即送果化卫生院,后又转入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周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27日1时35分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周某于2009年8月11日晚在工作中跌到桥下受伤致死的伤害事故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周某某的户籍本、周某与南宁百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聘用合同书》;2、吕某、李某、梁某在平果县果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吕某在平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3、平果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平果县公安局死亡证明、平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平)公(刑技)鉴(法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平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人劳工举字[2009]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平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南宁百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之子周某系我公司原聘职员,其不幸亡故,原告已尽人道主义救助。被告作出平人劳工举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属于工伤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查明周某死亡事故的发生确实不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解释认为周某死亡事故的发生又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又无相应的证据证实。首先,本案并不存在任何紧急情况需要周某临时处理;其次,周某并非正在履行保安职责;第三,本案并不存在扩大保安工作区的需要。而且,被告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是不合适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人劳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号:组代管x-x)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x);2、平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劳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百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百劳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平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案是由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周某某与受伤致死的周某是父子关系,周某是受聘于原告所属公司的保安人员,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在周某于2009年8月11日晚因伤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27日凌晨1时死亡后,原告未依法为周某申请工伤认定。经我们查明,2009年8月11日晚10点多钟,当时在高速公路果化服务区值班的保安是吕某(周某的值班时间是从2009年8月12日凌晨零点至8点),但周某在服务区发现有可疑人员走动即向当班的吕某报告服务区有可疑人员走动的意外情况并要一起去查看,周某是在得到当班保安吕某同意而开展的,吕某作为唯一当班人员,对这一突然事情应具有处置权,所以在自己的值班时间未到的周某执行查看服务区可疑人员的任务属于临时性的加班加点工作,这个工作时间应从开始查看到查看结束,这个工作时间不应考虑是否是周某的值班时间。故周某和吕某一起去查看服务区可疑人员的临时性加班工作的过程应为工作时间。至于工作场所方面,事故发生地虽然和保安服务区距离100米左右,但本案事故的起因是看见有可疑人员在服务区走动,周某在服务区查看不到可疑人员又继续扩大范围到天平桥查看,是符合常理的,属工作场所范围的延伸。故周某从服务区到天平桥边查看可疑人员的行为属在工作场所范围内。周某受伤致死是因执行查看存在危害服务区的可疑人员的临时性加班工作而受伤害的,与工作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我们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平人劳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周某某陈述,我儿子周某是原告的原聘职员,在南百高速公路果化服务区担任保安工作。2009年8月11日晚10点多钟,周某在服务区等待接班值勤时,发现停车区有人走动,情况可疑,便讲给当班的保安吕某听,经吕某同意后前去查看。周某在追查到天平路上桥边时,不慎坠入桥下受伤,当即被送到果化镇卫生院后转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周某由于受伤过重,经治疗无效于2009年8月27日死亡。经平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周某系意外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两肺挫伤死亡。我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11月6日被告作出了平人劳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于2009年8月11日晚10点多钟在工作中跌到桥下受伤致死的伤害事故为工伤。我认为,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系工伤认定条件的三大要素,但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周某履行了其职责,因此,被告作出的平人劳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工伤认定申请表》、周某某的户籍本、周某与南宁百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聘用合同书》;2、吕某、李某、梁某在平果县果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吕某在平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3、平果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平果县公安局死亡证明、平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平)公(刑技)鉴(法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平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人劳工举字[2009]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平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劳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提供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号:组代管x-x)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x);2、平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百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百劳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某某之子周某原是南宁百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周某于2008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务聘用合同》,期限为1年。周某被安排在南百高速公路果化服务区担任保安工作。2009年8月11日晚10点多钟,周某在服务区准备接班值勤时,见停车区有人走动,情况可疑,便告诉当班保安人员吕某,并先行过去查看,吕某用手机打电话向领导汇报情况后随其过去查看。当周某在巡查到天平路上桥边时不慎坠下桥边受伤,其当即被送往平果县X镇卫生院,后又转入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周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27日1时35分死亡。经平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周某系意外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两肺挫伤死亡。因原告未依法为周某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11月6日被告作出了平人劳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于2009年8月11日晚10点多钟在工作中跌到桥下受伤致死的伤害事故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平人劳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0年1月4日向百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百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了百劳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平人劳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周某在2009年8月11日晚的当班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凌晨0:00至8:00。吕某与周某同住于服务区的一间保安配套房。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之子周某系原告的聘用职工,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南百高速公路果化服务区的保安工作。事发当晚,周某发现服务区的停车区有可疑人员走动,便报告了当班保安吕某,并协助其参与了保安巡防工作,周某是在查看到天平路上桥边时,不慎坠落桥下抢救无效死亡的。虽事发时并非是周某的值班时间,但其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本职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因此,被告认定周某在2009年8月11日晚巡查可疑情况时坠落桥下受伤致死的伤害事故为工伤是正确的。周某到天平路上桥边巡查,属于保安员依法履行守护、巡逻、安全防范的合理顺延,也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而进行的。为此,原告主张事发当晚不存在紧急情况需要周某临时处理、周某并非正在履行保安职责、也不存在扩大保安工作区的需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平人劳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在处理本案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存在瑕疵,但没有影响对工伤性质的认定,故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百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户:x,开户行:中国农某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杜振生

审判员杨瑞

审判员赵斌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彦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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