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甲,又名陈X,女,19XX年生。
申请执行人陈某乙,又名陈X,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郭某,男,19XX年生。
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执行人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郭某返还陈某甲、陈某乙70753.35元(包括朱雪芳的死亡赔偿金45840元、其他费用2491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720元,执行费60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财产状况依法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斌合
审判员曹庚科
审判员武艺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