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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市美中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市美中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潘某。

原告武汉市美中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清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由于原告公司停止经营,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2011年3月后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1年3月至9月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6个月工资12000元,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被告每月3328元工资标准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1-9月差额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2002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后曾于2005年离开原告处一个月,2011年9月被告主动要求离开原告公司,同年10月1日后再未上班,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9.5个月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9月工资1795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616元。

被告辩称,被告2002年5月入职原告处后与原告劳动关系一直延续,2011年1月起原告停发被告社会保险费用、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同年10月25日向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9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2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后2010年平均每月工资为3338.45元。2011年1月后原告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也未及时发放,经被告催要,原告陆续发放被告2011年1月至9月工资12000元并支付社会保险费8000元。2011年10月1日后被告离开原告处再未上班,同年10月25日被告向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裁令解除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7952元;3、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8676元;5、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至现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3088元。同年11月25日该委以江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至9月工资17952元、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31616元共计49568元并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刘某某书面证言,该证言载明:公司(即本案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宣布关停,2011年3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景明与其及被告协商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留守人员,从2011年3月1日开始协助办理公司关停事宜,每月发放工资2000元。因证人刘某某未到庭作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还查明,被告提供的2010年6个月工资表载明其每月工资为3338.45元,但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确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328元,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企业登记信息、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工资表及江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供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协商约定2011年3月后被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因证人刘某某未到庭作证,无其它证据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10年6个月工资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338.45元,但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确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328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328元。原告应按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即每月3328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9月工资,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3328元X9个月-12000元=17952元。原告要求判决不向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9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支付数额为3328元X9.5个月=31616元。原告以被告主动离职要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2005年曾离开原告处一个月,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江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一项,双方均无异议,视为接受该项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市美中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二、原告武汉市美中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某2011年1月至9月工资差额17952元。

三、原告武汉市美中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616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美中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6元共计51由原告武汉市美中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正霜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叶俊

速录员张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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