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岳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魏某某(又名卫X),女,成年,汉族。
原告闫某与被告岳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魏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9日,两被告在经营汽车运输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表明月息2%,经多次讨要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x元,并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至起诉时约为9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7年5月9日被告岳某某、魏某某出具的借据两张,以证明二被告两次共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岳某某、魏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岳某某、魏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5月9日,被告岳某某、魏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岳某某、魏某某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岳某某、魏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岳某某、魏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利息,即月息2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二被告借款之日起2007年5月9日计算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本金x元及利息(从二被告借款之日起2007年5月9日计算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如二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张小亮
审判员李功丰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艳彬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