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曾某
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曾某于2008年8月1日在原告处立据借款67000元,约定利率是9.96‰,借款期至2009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某,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83832.9元。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383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曾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某之间借贷关系真某;
4、贷款催收回执,拟证明原告没有放弃收贷的权利;
5、借款合同,拟证明曾某在原告处贷款及双方就贷款细节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被告未某,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所证内容的真某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曾某在原告处立据借款67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96‰,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清偿了至2009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本金一直未某,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7000元,利息16832.9元,本息合计83832.9元。(利息包括罚息,已算至2011年7月1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真某、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某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未某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偿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7000元;
二、被告曾某偿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6832.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后段利息依约计算。)
上述一、二款项共计83832.9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利
审判员姜启平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个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都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