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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8月2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6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7月5日移送炎陵县公安局,2011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0月至2005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共同盗窃作案5次,盗得牲猪19头(其中未遂2头),案值x元,得赃1720元。具体事实为:

1、200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祥、刘某喜、刘某勇(均已判刑)、邝书军(在逃)由刘某勇驾驶邝书军的湘x货车,窜至衡南县X村,盗窃贺清英家肉猪2头,价值1700元;王某家肉猪2头,价值1530元;王某锋家肉猪2头,价值1800元,共计盗窃肉猪6头,价值5030元。销赃后被告人刘某某得赃600元。

2、2005年1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祥、刘某喜、刘某勇、邝书军由刘某勇驾驶邝书军的湘x货车,窜至茶陵县106国道平水路段,盗窃蔡吉保家肉猪4头,价值4500元。销赃后被告人刘某某得赃520元。

3、2005年5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祥、刘某喜、刘某勇、邝书军由刘某勇驾驶刘某喜的粤x“五十铃”小货车,窜至衡阳市X村,盗窃刘某云家母猪2头,价值5000元。销赃后被告人刘某某得赃200元。

4、200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祥、刘某喜、刘某勇由刘某勇驾驶刘某喜的粤x“五十铃”小货车,窜至炎陵县X村,盗窃潘小华家肉猪2头,价值1920元。销赃后被告人刘某某得赃200元。

5、200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祥、刘某喜、刘某勇由刘某勇驾驶刘某喜的粤x“五十铃”小货车,窜至炎陵县X村,盗窃陈某曼家肉猪5头,价值3880元。装车时被失主发现,尚有2头未能装车运走。销赃后被告人刘某某得赃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失主贺清英、王某、王某锋、蔡吉保、刘某云、潘小华、陈某曼的报案陈述,均证明了他们家的猪舍在上述时间的夜晚发生数头牲猪被盗的情况;

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在自家听到猪叫即打手电出门,看到偷猪贼从陈某曼家猪舍里赶猪上了一辆双排座货车,其喊“抓贼”并冲向那辆车,该车发动逃走了,其遂打电话报了警;

③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上述失主家猪舍被盗牲猪的现场概貌情况;

④被盗牲猪市场价格证明,证明上述19头牲猪被盗时的价格价值;

⑤同案人刘某祥、刘某喜、刘某勇的交代,均证明刘某某参与了上述5起盗窃犯罪;

⑥抓获经过,证明永兴县公安局油市派出所抓获网上逃犯刘某某的事实;

⑦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⑧炎陵县人民法院(2005)炎刑初字第X号、(2008)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刘某祥、刘某喜、刘某勇因盗窃牲猪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⑨释放证明书,证明刘某某于1996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

⑩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17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量刑过重”的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夜间以汽车为运输工具,窜至农户猪舍盗窃牲猪,盗窃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原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上诉提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量刑过重”的理由,审查认为,原审根据刘某某的犯盗窃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考虑其系从犯、累犯的情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属于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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