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吴起县X乡X村X组,农民。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仲谋、苏某、代理检察员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贺某驾驶甘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S303线王梁山坡底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坠沟,造成车上乘员李某全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贺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被告人贺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全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9000元,并已全部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尸体检验报告、处理通知书、死者李某全的注销证明、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信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责任认定书及证人孟某、方某、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害之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人民陪审员吕艳梅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