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73岁。
被告贾某某,42岁。
被告海某,67岁。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3月8日,被告贾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期半年,被告海某作担保,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海某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海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于2009年3月8日向原告常某某借款x元,约定用期半年左右,并向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常某某现金叁万元正,用期半年左右,借款人贾某某”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海某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自有房东海某自愿担保贾某某借常某某现金叁万元正,如出现问题,由我本人用房产作抵押,担保人海某”的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还由被告贾某某签名。经原告催要,被告贾某某至今未还借款,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左右,原告来院起诉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距借款日期2009年3月8日超出半年(六个月),可以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被告贾某某亦应当向原告常某某偿还借款。因双方约定的“用期半年左右”不明确,亦未约定加息标准,故被告应自原告来院起诉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对被告海某用以抵押的房产的具体位置、面积约定不明,故该抵押不成立,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昌晓艳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焦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