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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57岁。

委托代理人魏广秧,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开物律师集团(郑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退休职工,2001年,原告按房改政策购得房改房一套,被告预收原告x元购房款,后经评估,原告所购房屋按政策只需交纳x元购房款,被告多收取了x元,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原告的购房款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退回部分房款所涉的房屋的登记性质为房改房,而且原、被告就该房屋交付房款、取得房屋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形成的关系是按照房改政策形成的,故双方由此形成的房款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款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应予以驳回。原告可到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昌晓艳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焦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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