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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轩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轩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原告受洛阳亿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欣公司)委托为其加工“工作台垫板”一件,原告做完机加工后,委托被告完成热处理部分,热处理后工作台垫板表面出现大量龟裂、花斑,原告交货亿欣公司被退货,原告赔偿亿欣公司的全部损失,并以热处理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引发本案诉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件涉及的“工作台垫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作台垫板材质(化学成分)可以进行热处理加工工艺;涉案垫板的基体组织为回火索氏体,属正常的调质热处理组织的金相检验结果,被告提供的“热处理工艺卡”符合热处理工艺。

原审认为:原、被告形成加工承揽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材料要求其加工。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加工后产品的基体组织(回火索氏体)以及记录加工过程的“热处理工艺卡”均符合加工工艺的要求。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加工后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系被告的过错,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0元,鉴定费7OOO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当。1、亿欣公司是垫板的所有人,热处理后,垫板出现花斑、龟裂,轩某某称是由垫板材质不合格造成的,导致三方为质量问题产生纠纷。亿欣公司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原审却没有通知其参加;2、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申请对轩某某的热处理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却在判决中以上诉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轩某某的热处理有过错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垫板出现花斑、龟裂现象是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究竟是亿欣公司的材质引起的还是轩某某热处理加工不当引起的原审判决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认定;2、原审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模棱两可,并没有给本案的实质问题作出明确的判断,即在诉争所指向的“花斑、龟裂”问题上未给出明确的原因形成与责任划分。该鉴定没有垫板材所有人亿欣公司的参与下所做是不妥当的;3、热处理工艺卡是轩某某事后提交的,而不是当场提交,认定“该卡记录”符合要求,并没有触及本案的实质问题—轩某某的热处理工序、工艺是否符合要求;4、原审判决既然查明:“加工垫板材质可以进行热处理加工工艺;热处理后工作台板表面出现大量花斑、龟裂”。显然花斑、龟裂系轩某某热处理不当造成的,应以此推断责任由轩某某承担。但原审判决却自相矛盾的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改判轩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轩某某辩称:垫板出现花斑、龟裂的原因是铸件本身存在缺陷,不是热处理的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以轩某某作业存在严重过失、以至加工后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一审中,朱某某已提出申请,要求对工作台垫板化学成分能否做热处理加工工艺和轩某某提供的工作台垫板热处理工艺表是否符合该工作台垫板的热处理工艺程序进行鉴定。原审对此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工作台垫板可以进行热处理加工工艺,轩某某提供的热处理工艺卡符合该类材质的热处理工艺。根据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轩某某的加工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以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加工后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系轩某某的过错造成、其证据不足为由,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朱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垫板产生花斑、裂纹的原因进行补充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加工材料即工作台垫板系由朱某某提供,轩某某的加工行为只要没有过错,就不应对工作台垫板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至于加工后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究竟是因什么原因造成的与本案无关。因此,对朱某某的该补充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亿欣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需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朱某某有关原审未通知亿欣公司参加、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在二审中申请追加亿欣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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