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权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氏县X组
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57岁,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权某与被告卢氏县X组侵权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卢氏县X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系被告卢氏县X组居民,2010年3月因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征用她所在居民组土地,她所在的居民组得到土地补偿款项一百余万元,但在分配该土地补偿款项时,被告以她是出嫁女为由,未分配给她土地补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组下其他居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权某分得该土地补偿款每人4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出嫁女,户口应婚迁至卢氏县X组下管理疏漏,原告的户口才仍在他组。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是经该居民组群众讨论同意的,故被告认为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是正确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合作医疗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组下居民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登记日期为2002年7月1日,该户口本显示原告权某为被告卢氏县X组下居民。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权某系被告卢氏县X组居民。2010年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征用原告所在居民组土地并经该向其组下居民支付土地补偿款。之后被告向该组居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4500元,但被告以原告权某为出嫁女为由,未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每人4500元。
本院认为,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权某婚后,其户口仍旧保留在被告卢氏县X组,在该组被征收土地时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也享有该组分配土地补偿款项的权某,被告虽辩称原告是出嫁女,不具有其组下决定的分配资格,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其应分配数额为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权某土地补偿款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氏县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常卢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