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尚某与被告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被告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他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双方于2007年2月订婚,并经媒人给被告揣某彩礼4800元、见面礼900元,又给被告孩子100元。之后被告去灵宝从他家返回时,他给被告400元。2008年3月,他又给被告3000元,2008年4月份,因被告孩子上学,他给付被告孩子3800元,并给被告1000元。2010年7月份至10月份,又给被告8800元,并为被告孩子买手机及为被告买礼物等分别又给她300元和500元。他先后给被告礼金x元,但被告在2010年11月份,提出与其分手又与别人共同居住,并对其给付的彩礼分文不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她与原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但并没有订婚这一事实,且2008年她已经结婚,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联系,不存在之后原告又给其钱物的事实。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将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综合对事实进行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原告尚某与被告揣某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尚某给被告见面礼900元,并给被告孩子100元。在其双方交往期间,因被告孩子买手机,原告又给其300元。后被告因车祸受伤住院,原告在医院又给被告3000元。原被告在相互交往过程中,因琐事分手,但双方对其交往期间的钱物问题无法协商解决,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进行交往,原告在交往过程中以彩礼形式给付被告金钱、财物,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给付的礼金数额认定为4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认为被告先后收到其礼金为x元,但被告对此进行否认,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到礼金数额为x元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尚某彩礼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尚某承担26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