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道林某初字第X号
原告道县X镇)莫某湾村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何鼎斌、董某某,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县县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业红,道县群众工作部工作人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明瀚,道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某人道县X镇)祥乐福村X村X组)。
代表人唐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略)。
第某人道县X镇)祥乐福村X村X组)。
代表人唐某丙,该组组长。
第某人道县X镇)雷洞村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容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莫某湾村委会因不服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林某行政裁决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祥乐福村X村委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某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廖月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建嫒、陈金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吉珍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道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明瀚、蒋业红,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的代表人唐某丙,第某人雷洞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鼎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某、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代表人唐某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湾村委会诉称,一、本案最初系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于2008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的处理决定,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永州市中级法院维持了永州市政府复议决定书;被告在重新确权时,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提交了3份“新证据”,经查实属伪证,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实发生变更的情况下,被告重新确权所作出的道政处决(2011)X号《关于盘古庙三山源山林某属争议处理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决定书》)的处理结果与其2008年处理决定的结果雷同,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撤销。二、原告有证据证实“板垒源”山场属原告所有;1、原告在光绪22年通过购买第某人祥乐福4、X组的方式取得争执山的所有权,虽然《土改法》规定旧契约一律无效,并不排除旧契约在土改时某明土地来源的证明力;2、原告的X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实争执山属原告所有;3、原告的X号《山林某有证》证实争执山属原告所有,虽在林某局未查到存根联,但未发现其它编号相同的山林某有证,同时,永州市人民政府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认定205证上“板垒源”山场的四至与X号土地所有证上“板垒源”山场四至完全相同;4、原告对争执山有现实管业的证明,有原新车乡X村民证实原告在90年代对争执山的植树造林、建房等事实,有原告于1991年至1992年在争执山造林某出工人员、时某、造林某务及生活开支的原始记录本;5、争执山内的七亩水田某原告所有,周某村组无异议,从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属,前一次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时,第某人也未主张对水田某有权属;6、《权属界线认定书》,证明争执山属原告所有,同时某明第某人对争执山没有所有权,但认可第某人在争执山的东南方向外有飞山。三、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申请确权时某证据不能证明争执山属其所有,也不能证实现实管业的事实。1、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X号《山林某有证》不能证明其填写的地理位置坐落在争执山内;2、雷洞村X组的150和X号《山林某有证》,只有X号证有一处“土岗屋烧灰窑”山场的西至界线与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的山场交界,即雷洞村X组的山只与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的“面子荒山”交界,不与争执山“板垒源”交界。四、被告采信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重新确权的“新证据”是伪证。1、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提供桐溪尾的X号《山林某有证》,证明该证计开第某栏“将军大坐”的北至界线与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相邻,该证在道县林某局档案室无该证的存根,没有得到发证机关认可;2、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X号《山林某木所有证》不能证明争执山属其所有,其填写的“谈竹园”系祥乐福村公有山,其南至界线是“板垒源”,证明该处山场在“板垒源”以北;3、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对现实管业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伪造,不能证明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对争执山进行现实管业。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实属混淆是非、张冠李戴的错误确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X号决定书》。
原告莫某湾村委会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⑴契约;⑵莫某家谱,两证证明原告在光绪22年向井上唐某购买山林某四至,争执山历史上属原告所有;⑶X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争执山在原告所有的山场范围内;⑷X号《山林某有证》,证明争执山自土改时某民政府为原告颁证后,合作化、“四固定”均未作变动。1982年“林某三定”时,原告依土改时某证件填发的《山林某有证》,该证在林某部门没有存根,是因为“林某三定”时,规定为集体公有争议或者界线不易确定时,故暂时某发证。当时某原告与雷洞村对黑脑岭、赤某、尖面岭、大谷腹岭有争议,原告与龙眼塘村对车谷岭争执,才未发证,均与原告无关。1982年争执山与周某各村X组均无纠纷;⑸陈学渊证明,证明新车乡在“林某三定”时某与原告的集体公山发证的原因;⑹道县国土局《权属界线认定书》,证明板垒源山场属原告所有,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有飞山,但不在争执山内;⑺何平喜证言,证明原告91年对争执山板垒源植树造林某管业情况,周某村X组没有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属;⑻容某龙证言,证明印证何平喜所证明的植树时某苗是购买雷洞村民容某龙的;⑼李日景证明,证明原告1991年9月份在板垒源烧荒造林某事实;⑽《记事本》,证明乡X村民在板垒源植树的工作内容、开支及出勤人员;⑾莫某沛证言,证明原告现实管业的事实;⑿贺满娥证言,证明1978年原告在争执山烧山植树时,不慎烧死在山上砍柴的贺桂生的事实;⒀物证,当事人在争执山的水田,证明争执山中的7亩水田,属原告所有,并耕种至今;⒁150、X号《山林某有证》,证明雷洞村X组两证内共11处山场,没有任何一处山场四至界限与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的X号证的“板垒源”东面交界;⒂莫某吉证明及莫某林某6人证明,证明第某人祥乐福村X村委会70年代争执的是松树脊,而不是板栗源山场;⒃郑某德的调查笔录,证明郑某没有担任村干部,不会写字,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其证明的事不知情;⒄郑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其不知情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在板栗园的水田某面种树,也未出具证明,证明上的内容、字迹、签名、手印不是自己的行为;⒅容某德调查笔录,证明板垒源没有办牧场,其办牧场的地点在雷洞村的“樟木树”山场和“黄吞岩”;⒆欧阳斌的人事档案,证明欧阳斌的笔迹和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提供的欧阳斌证明的笔迹不一致;⒇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林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1)道县国土局证明,证明土地权属认定书当时某县均未盖章;(22)蒋桂、何代秀证明。
被告道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提供的X号《山林某有证》填写的四至经现场核对,与现场相吻合包含了争执山,且与雷洞大队二生产队的X号《山林某有证》计开第9栏填登的“土岗屋烧灰窑”山的西至界线相互印证;其提供的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填写的山林,其四至也包括了争执山;其次,争执山场中原有一庙叫盘古庙,座落在短漕(即盘古庙漕)以北位置,争执各方对古庙遗址的位置均无异议,盘古庙以北上顶的水漕只有原告所称的挑水漕,进一步证实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提供的第某三二号《山林某有证》计开第某栏填登的“盘古庙三山源”山场与现场完全吻合。二、原告对争执山场主张权属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买山契约”,根据有关法律,不能作为处理林某林某权属的依据或参考依据;其提供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计开第某栏填登的“板垒源”山场与其提供的新字第某0五号《山林某有证》填登的“板垒源”山场的四至完全一致,经现场勘察,上述两证填登的“板垒源”山场的四至与争执山场的四至完全不符,它不但包含了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的山,同时某包含了桐溪尾村X村的山和田、地,共计千余亩面积,且经查实,其提供的新字第某0五号《山林某有证》在县林某局档案室没有存根联,因此该两证依法不能作为山林某权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土地详查时某的《权属界线认定书》同样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这是因为:①即使争执山属原告所有,其南至界限也应与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的山场交界,并不是与雷洞村X村当时某参与人员承认是在家里填的,没有上山去看,也没有通知祥乐福村(见调解记录)③该证件没有加盖国土局的公章,更没有加盖道县人民政府的公章,即该证件并不是一份完整的证件,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客观公正,请求道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⑴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提供的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争执山土改时某第某人村民分得;⑵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提供的X号《山林某有证》,证明林某三定时某执山属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的;⑶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提供的X号《山林某木所有证》、X号《山林某有证》,证明第某人与相邻山场的证据相互印证;⑷欧阳斌、郑某、贺英娥等5份证明,证明第某人对争执山进行现实管业;⑸原告提供的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填登的“板垒源”山场与争执山现场不符;⑹原告提供的X号《山林某有证》,证明该证在道县林某局档案室无存根,且其填登的山场与争执山现场不符;⑺原告提供的《权属界线认定书》,证明与实际不符,且未加盖主管机关公章;⑻原告提供的买山契约,依法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⑼原告提供的《记事笔记本》,不是主张权属的依据;⑽何平喜、容某龙、李日景、贺英娥、陈学渊等6份证明,不能证明争执山的权属;⑾第某人雷洞村委会提供的田某买卖契约,依法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⑿第某人雷洞村委会提供的无字号《山林某有证》,证明与争执山无关;⒀第某人雷洞村委会提供的《山林某线协议书》,证明与争执山无关;⒁、莫某德、陈学渊2份证明,不能证明争执山的权属;⒂第某人雷洞村委会提供的收据,证明原告主张争执山权属的观点自相矛盾;⒃调解记录,证明被告在确权前曾依法调解;⒄林某局证明,证明原告的X号《山林某有证》在县林某局档案室无存根。
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述称,均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正确。
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未提供其他证据。
第某人雷洞村委会述称,水田某原告所有,争执山属我村所有,并对争执山一直现实管业。
第某人雷洞村委会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除对被告所举的⑾、⑿、⒀、⒁、⒃、⒄号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外,对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第⑴、⑵项证据即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X号《山林某有证》不在争执山范围内;第⑶项证据,两证不能相符,其四至界线不相交;第⑷项证据,X号证不在争执山内;第⑸、⑹、⑺、⑻、⑼、⑽项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证明的目的;第⒂项证据承包人单独给雷洞的。
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第某人雷洞村委会对被告所举的第⑵项证据认为X号《山林某有证》的盘古庙山场与山山源山场笔记不一致,是后加上的,同时某没有挑水源;对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⑴、⑵项证据即契约和莫某家谱提出了异议,认为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⑶、⑷、⑸、⑸、⑹、⑺、⑻、⑼、⑽、⑾、⑿、⒀、⒁、⒂证据,被告认为与被告举证的意见一致;第⒃、⒄、⒅项证据,被告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第⒆证据即人事档案,应作笔迹鉴定;第(20)项证据,认为是因为有了新的证据,在程序上我们更加完善,因此才重新确权;第(21)项证据,认为没有盖章,当时某行政行为是存在瑕疵,是无效证据;第(22)项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承包人将承包费给了雷洞村委会。
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提出异议,其意见与被告所提异议相同。
第某人雷洞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第24项证据,认为现种厚朴的地方在争执山内,属原告和第某人雷洞村委会所有;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⒃⒄号证据,因原告、第某人祥乐福村X村委会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所举的⑴号证据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⑵号X号《山林某有证》,两证填写的四至经现场核对,与现场相吻合包含了争执山,被告提供的⑶X号《山林某有证》,计开第9栏填登的“土岗屋烧灰窑”山的西至界线与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的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及第某人所举的其他证据,有的是证明自己对其争执的山林某有所有权,有的是证明其在争执的山林某管过业,还有的证明对方提供的证据时某假的,本院认为,除证明其自己在争执的山林某管过业的证据本院确认外,其他的证据或与客观事实不符,或不符合证据有效性的法律规定或是提供不出充足的证据反驳对方的证据,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湾村X村X、X组、雷洞村委会争执的山场座落为板垒源,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称盘古庙三山源,又叫盘古庙山;原告莫某湾村X村委会称板垒源。地名称呼各异,但争执的山场实为一处,争执面积约500亩。原告莫某湾村X村X、X组争执山场的四至为:东至板垒源水漕,南至盘古庙短漕到斜岐古到索漕上顶,西至岭顶大界,北至水漕(又叫挑水槽)。原告莫某湾村X村X、X组、雷洞村委会争执山场的四至为:东至板垒源水漕,南至盘古庙短漕直对山顶,西至岭顶大界,北至水漕(又叫挑水槽)。争执山场的下面有过去曾种过的水田20亩,现已抛荒,第某人雷洞村委会对水田某主张权属,只对山场主张权属。
2008年原告将争执山场租给他人种厚朴,双方对板垒源引发权属纠纷。第某人祥乐福向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争执山权属予以确定,第某人雷洞村委会于2008年10月23日,向道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申请制止莫某湾村X村山场板垒源的报告》,被告将其列入本案的第某人。2009年1月21日,道县人民政府作出道政处决字(2008)第X号《关于盘古庙山三山源山林某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撤销了原告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计开第1栏和新字第X号山林某有证计开第5栏,维持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计开第1栏和新字第X号山林某有证计开第1栏,将争执山确权给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被告的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不服,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19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永中法林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2009年11月22日,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再次向被告申请确权,道县人民政府在确权处理过程中,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提供了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X号《山林某有证》、第X号《山林某有证》、第X号《山林某有证》、第X号《山林某木所有证》,其中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填写的“座落:盘古庙。种类:山。四至:东茶山,南松树岐,西顶岭,北水漕为界”。第X号《山林某有证》填写的“座落:板垒源。地名:盘古庙三山源。面积:伍佰亩。四至:东雷洞二队茶山,南杉树水漕李姓为界,西顶岭,北水漕为界”。以上两证填写的盘古庙山四至相同,包括了争执山;第X号《山林某有证》计开第9栏填写的土岗屋烧灰窑西至“唐某面子荒山”证明雷洞大队二生产队的土岗屋烧灰窑的西至山场与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的盘古庙三山源山场的东至交界;第X号《山林某有证》计开第7栏填写的将军大坐的北至“板里园唐某为界”,证明桐溪尾的将军大坐以北的山场为其的盘古庙三山源山场;第X号《山林某木所有证》计开第1栏填写的板垒园的南至“板垒源水漕”与第X号《山林某有证》计开第1栏填写的北至“水漕为界”相互印证。原告提供了买山契约、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X号《山林某有证》、《权属界线认定书》、《记事笔记本》,其中买山契约,根据有关法律,不能作为处理林某林某权属的依据;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其填写的“种类:源。地名:板垒源。四至:东拐子冲,南芦凸子,西北冲,北龙骨岐”。以上填写的四至内容某现场核实,其四至为四个点,包含了争执山、第某人祥乐福村X村的山、月岩林某的山、第某人雷洞村的山和水田,共计约有1000亩面积;第X号《山林某有证》,该证在道县林某局档案室没有存根联,其填写的地名:板垒源。四至:东拐子冲,南芦凸子,西北冲,北龙骨岐”,该证与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填的板垒源山场的四至完全相同;《权属界线认定书》,该认定书签订的有关争执的板垒源山场四至界限与其提供的土改证不符;《记事笔记本》经审核,记事本没有记载从事什么活动,也不是主张权属的依据。第某人雷洞村委会提供了田某买卖契约、无字号《山林某有证》、《山林某线协议书》,其中田某买卖契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解放前的旧契约不能作为处理林某争议依据或者参考依据;无字号《山林某有证》,该证在县林某局档案室无存根联;《山林某线协议书》,经核实,该协议书上涉及的山林某争执山无关。因此,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对争执山林某张所有权,道县人民政府予以支持。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某条、第某七条,《林某部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二条,《湖南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六条之规定以《X号决定书》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争执的板垒源山林某有权归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所有,其管辖四至为:东至板垒源水槽,南至盘古庙短漕到斜岐古到索漕上顶,西至岭顶大界,北至水槽(挑水漕);二、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山林某有证》,原告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山林某有证》、《权属界线认定书》,第某人雷洞村委会持有的《山林某有证》和《权属界线认定书》与本次确权相冲突的,以本次确权为准。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道县人民政府是法律授权对山林某属进行处理的行政机关,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其理由是:第某,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提供的X号《山林某有证》填写的四至经现场核对,与现场相吻合包含了争执山,且与雷洞大队二生产队的X号《山林某有证》计开第9栏填登的“土岗屋烧灰窑”山的西至界线相互印证;其提供的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填写的山林,也与X号《山林某有证》填写的四至相吻合,包括了争执山。而原告提供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计开第某栏填登的“板垒源”山场与其提供的新字第X号《山林某有证》填登的“板垒源”山场的四至完全一致,但两证填登的“板垒源”山场的四至不但包含了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的山,同时某包含了桐溪尾村X村的山和田、地,共计千余亩面积,且经查实,其提供的新字第X号《山林某有证》在县林某局档案室没有存根联,因此该两证依法不能作为山林某权的依据。第某,《林某部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某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某、林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某证),是处理林某争议的依据。”《湖南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也规定:“林某三定”时某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某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某、林某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第X号《山林某有证》是道县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一种确认林某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上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未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前,它就是一种合法有效应执行的行政行为,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依据合法有效的第X号《山林某有证》作出《X号决定书》正是肯定第X号《山林某有证》的法律效力,是正确的。第某,原告提出第X号《山林某有证》的北之界限不是争执地的水槽,而是盘古庙的水槽,西面界限不是争执地的西边最上面的顶岭,而是下面那块山的顶岭。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称的下面那块山没有500亩的面积,其次,从第某人祥乐福村X组提供的第X号《山林某有证》和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北至水槽与争执上的北之水槽是相吻合的,应该是原告所称的板垒源水槽,从争执的范围来看,X号《山林某有证》和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顶岭应该就是争执上的顶岭;再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永中法林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也认定了第X号《山林某有证》和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包含的范围。说明北至水槽就是现在争执山的水槽。第某,被告在作出的《1处理决定书》前,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现场勘查,也进行了调解,故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林某部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6日作出的道政处决(2011)X号《关于盘古庙三山源山林某属争议处理处理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道县X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月安
人民陪审员陈金花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吉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