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乙,男,33岁。
原告:江某丙,男,69岁。
原告:杨某某,女,70岁。
原告:江某丁,男,9岁。
法定代理人:江某乙,系江某丁某父。
原告:江某戊,男,3岁。
法定代理人:江某乙,系江某丁某父。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保莲,系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己,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系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路某,系河南南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祥杰,系河南松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江某乙、江某丙、杨某某、江某丁、江某戊诉被告黄某己、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乙、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保莲、被告黄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世宏、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8日上午,被告黄某己安排司机用铲车在孙辛路X村段挖管道时,铲车在施工过程中把墙推倒,将正在给村民扒房子的原告江某乙双腿砸伤。被告黄某己将江某乙送入洛阳古城骨伤医某接受治疗,并交纳了500元的医某某,之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江某乙住院26天,花费医某某8722.42元,后因无力承担医某某被迫出院。2010年7月26日,江某乙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2010年7月25日,江某乙又在洛阳古城骨伤医某接受后续治疗,期间住院8天,又花去医某某2858.84元。因黄某己负责施工的白村燃气管道工程属于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分包给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的,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有:医某某x.26元、误某某x元、护理费4135.6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x元;2、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状变更了两次,弄不清楚原告到底依据哪份诉状起诉,我认为原告应当按照2010年4月12日的诉状主张权利;2、我是施工方委托的代表,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3、原告未经施工队许可,私自进入现场扒砖,本身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被告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一、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2009年6月12日,我公司与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孙辛路X村段拆迁房地面垃圾清理合同》,将孙辛路X村段拆迁房地面垃圾清理工作交给了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完成。我公司从没与黄某己签订任何合同。2009年4月18日黄某己是否安排司机工作,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与其签定的合同中约定“乙方(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应加强安全管理,由于乙方管理不善或因乙方人员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五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公司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伤害,黄某己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三、按原告江某乙的诉状所称即便是被告黄某己安排的司机给原告江某乙造成了伤害,江某乙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而其他原告没有受到伤害,不能成为本案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施工的场所是已经拆迁的场所,对于扒房子的事情没人通知过。原告何时出现在施工现场,我公司不知道。原告在我公司施工现场人工拆房,显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我公司认为允许原告进入我公司施工场所的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原告江某乙在洛龙区X村扒房过程中,因被告隆奥商贸有限公司委派黄某己负责在此清理拆迁房地面垃圾,铲车清理垃圾过程中将墙壁推倒,致使在墙壁下工作的原告双腿被砸伤。事故发生后,黄某己立即将江某乙送往洛阳古城骨伤医某治疗。江某乙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足背骨间膜室综合症;4、又足多发骨折;5、多发外伤。原告在此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某某8466.92元(其中500元由被告黄某己支付),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出院后又支出诊疗费255.5元。2010年7月25日,江某乙再次入住洛阳古城骨伤医某8天进行后续治疗,花费医某某2858.8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0年7月26日,经洛阳陇平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江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原告江某丙、杨某某系原告江某乙的父、母,属农业户口,二人育有四子。原告江某丁、江某戊系原告江某乙的长子、次子。原告江某乙及其妻、子均为农业户口,2004年7月至今在洛龙区X镇X村居住生活。江某乙无固定工作,以从事建筑业、打零工等维持生活。
另查明,孙辛路X村段拆迁房地面垃圾清理工程系被告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根据双方的惯例,系先由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补签工程承包合同并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本案事故正是在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未设警戒线或警示标志。被告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日已将该工程的工程款付清。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挖掘。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各项作如下认定:1、医某某x.26元;2、误某某x.57元;3、护理费3961.38元;4、残疾赔偿金x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7、营养费3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鉴定费用8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x.51元。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未设警戒线或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原告江某乙受伤的原因,理应对江某乙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具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且是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某己作为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支付原告江某乙500元医某某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行为。原告江某乙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劳动能力受到影响,受其抚(扶)养的江某丙、杨某某、江某丁、江某戊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原告。关于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做如下解释:1、原告江某乙两次住院的医某某以及第一次出院后的诊疗费应当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为8466.92+255.5+2858.84-500=x.26元;2、关于误某某,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某21.75×15+5=331.25天,自定残之日起即享受伤残待遇,因此第二次住院的8天不再计算误某某。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参照2009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261×331.25=x.57元;3、护理费3961.38元,原告第一次住院26天,陪护二人,第二次住院8天,陪护一人。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工资情况,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261×26×2+x÷261×8=3961.38元;4、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家人常年在洛龙区X镇居住,但不能证明其收入来自城镇,在城镇消费,因此应按农村人口对待。原告伤残八级,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为4807×20×30%=x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原告起诉时江某丙、杨某某、江某丁、江某戊的年龄分别为68周岁、69周岁、8周岁、3周岁,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计算,为3388×(12+11)×30%÷4+3388×(10+15)×30%÷2=x.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4天,按每天30元计算;7、营养费34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鉴定费用800元,包括检查费150元、照相费50元及鉴定费600元;10、交通费500元,原告共计住院34天,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但原告仅要求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某乙医某某x.26元;
二、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某乙误某某x.57元;
三、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某乙护理费3961.38元;
四、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
五、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某丙、杨某某、江某丁、江某戊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
六、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
七、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某乙营养费340元;
八、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九、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某乙鉴定费用800元;
十、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某乙交通费500元。
十一、以上第一至十项合计x.51元,限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十二、驳回五原告对被告黄某己、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洛阳隆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