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巍迩缔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佳丽饭店A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华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美国威尔思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科罗拉多州纽沃特x君主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古德,总裁。
原告北京巍迩缔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巍迩缔思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美国威尔思有限公司(简称威尔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巍迩缔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威尔思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0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威尔思公司针对专利权人为巍迩缔思公司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石油化工自动化》杂志2002年第2期的封面、目录页和后插第4页的复印件共3页)中的在先设计(对比文件2中的“后插”第4页刊载的威力巴差压流量计的图片所示流量计的探头)的相同点是:整体形状相同,都是外轮廓呈弹头形状的长条体,上面规则地排列有小的圆形设计。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示出了两端面的形状,记载在先设计的图片没有披露其两端端面的形状;本专利管内孔的形状中间位置上端设计近似有梯形孔,下端为圆形,而在先设计截面中间位置近似子弹头的形状和近似梯形的设计。而该产品两端的端面及截面形状是使用状态下不易见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的其他设计基本相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巍迩缔思公司诉称:在先设计产品两端的端面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见到,只是因为多附加了一些本专利中没有的东西,而附加的这些东西是与本专利无关的。原告的专利是均速管,不能用流量计装置的概念来和单一均速管元件进行对比。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威尔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22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流量传感器的均速管”。本专利的原专利权人是熊辉,2008年5月21日变更为巍迩缔思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威尔思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包括对比文件2在内的5份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请求后,将相关文件进行了转文。
2009年9月22日,巍迩缔思公司与威尔思公司均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
2009年10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原告巍迩缔思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的下列内容不持异议:第x号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第x号决定“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第x号决定关于证据的认定;第x号决定对于本专利及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描述;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同技术特征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对比文件2、本专利权专利证书、本专利权授权文本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X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即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即现行《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5月16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
对于第x号决定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否正确。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同,都是外轮廓呈弹头形状的长条体,上面规则地排列有小的圆形设计。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使用产品两端的端面及截面形状、管内孔的形状存在区别,但这些部位对于该类产品而言均不属于显著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的其他设计基本相同。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正确。
综上,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巍迩缔思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巍迩缔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巍迩缔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美国威尔思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胡永旭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