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洛龙新区X街与牡丹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高某某,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游祖艺、党某某,系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男,36岁。系洛阳市西工区德盛利电力器材销售部的经营者。
被告:永年县永华电力线路金具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永年县X村。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永年县河北铺恒胜电力金具销售门市。地址:河北省永年县X村。
负责人:赵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系河北天捷(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乙、闫某某、永年县永华电力线路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永年县河北铺恒胜电力金具销售门市(以下简称:恒胜门市)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高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游祖艺、党某某及其被告闫某某,被告永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恒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10月1日两次在被告王某乙、闫某某经营的洛阳市西工区德盛利电力器材销售部处购买电杆、拉线环以及配套的电缆等材料,用于原告开发的中原康城-康城.逸树临时用电施工。随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王某乙、闫某某所供的拉线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拉线环突然中断,导致电线杆倒塌,造成某工人员刘豪本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原告调查,该不合格产品系被告永华公司生产,由被告恒胜门市总经销。事故发生后,刘豪本妻子及其子女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依法院判决履行完毕,原告据刘豪本妻女判决将四被告诉诸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刘豪本妻女的损失,已获法院支持。现刘豪本父母又对同一损害诉之法院要求原告增加赔偿损失x.2元,并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也已经履行判决并支付完毕。因此,原告针对同一损害事实增加损失x.2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已造成某失x.78元。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之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78元(原告原诉求金额为8万元,后予以增加)。
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设计、施工不当。本案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违背科学规律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既没有委托设计单位制作设计文件、制作施工图纸,也没有委托具有电力设备安装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所致。原告雇佣没有电力设备安装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在设计和施工中不顾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技术要求,让没有资质、不懂的安全施工的人员去施工,最终造成某故的发生。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严重的过错,对可能发生的人身损害危险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在主观上有明显的、重大过失,应当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二、拉线棒的生产者应当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某身或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销售部是涉案产品的二次经销单位,原告虽然亦有权向我销售部主张权利,但最终的赔偿义务仍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来承担。我销售部在销售该产品过程中没有造成某产品出现缺陷。因此,不应当对该产品造成某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法律的相关规定,造成某故的拉线棒的生产者和发货人永华公司应当是直接责任人,而恒胜门市作为收款人,亦应是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闫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同被告王某乙的答辩意见。
被告永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某重后果的拉线环,不是答辩人生产和销售给恒胜门市、洛阳市德盛利电力器材销售部或者王某乙、闫某某的,原告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从实体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胜门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某重后果的拉线环不是答辩人销售给洛阳市德盛利电力器材销售部或者王某乙、闫某某的,原告所谓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无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从程序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从实体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在原告所开发建设的“康城逸树”工地进行电力架线作业时,因电线杆的拉线环被拉裂,导致电线杆断裂,致在电线杆上作业的施工人员刘豪本、王某配摔落地面,造成某豪本当场死亡、王某配损伤的严重后果。该一死一伤的民事赔偿,已经本院分别予以判决,并已执行完毕。该拉线环系经被告王某乙、闫某某经营的洛阳市西工区德盛利电力器材销售部销售给原告,该事实原告和被告王某乙、闫某某不持异议。被告王某乙、闫某某称,其经营销售的拉线环系由被告永华公司生产、发货,并由被告恒胜门市收款。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其与被告永华公司、恒胜门市的交易习惯系被告永华公司发货,被告恒胜门市收款。被告永华公司对被告王某乙、闫某某系自己公司产品在洛阳地区唯一代理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工地事故拉线环否认系自己公司的产品。本案的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事故拉线环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阳新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洛阳新科司法鉴定中心【2008】产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洛阳德盛利电力器材销售部出售的该拉线环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后,原告和被告王某乙、闫某某不持异议。但被告永华公司、恒胜门市称,鉴定书中记载的直径为14.5mm的拉线环不是其公司销售给被告王某乙、闫某某的产品,其公司销售给被告王某乙、闫某某的拉线环产品直径为16mm,并提供两根实物原材料(圆钢)以资辩解。另在案件的审理中,被告王某乙认为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过错,申请鉴定,要求:1、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对中原康城用电工程的设计和安装是否符合国家电力安装设计标准(发生事故部分);2、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施工中在一根普通电线杆上架三档线路X条(1852、1502)电缆,电线杆上还有人,两端使用一根拉线棒是否符合设计安装要求。本院受理被告王某乙的申请后,因找不到可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故终止鉴定。庭审中,因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原告因拉线环质量不合格发生事故后,造成某已实际支出赔偿经济损失总额为x.78元。统计如下:1、王某配损伤后,原告案外赔偿x元,经(2008)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案件判决赔偿x.26元,并承担诉讼费1011元。合计x.26元,且原告均予以履行完毕。2、刘豪本死亡后,原告案外赔偿刘豪本家属x元,经(2008)洛龙民初字-8第X号案件判决赔偿刘豪本家属各项损失x.52元及精神损失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2000元。合计x.52元,且原告均予以履行完毕。上述x.26元+x.52元=x.7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购买使用被告王某乙、闫某某经营的洛阳市西工区德盛利电力器材销售部销售的经鉴定为质量不合格的拉线环,而造成某死一伤的损害后果,并因此赔偿他人相关损失x.78元的事实,因有另两案的生效判决书及本案洛阳新科司法鉴定中心【2008】产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资证,且被告王某乙、闫某某认可原告所购买使用的拉线环系自己所销售,故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王某乙、闫某某辩称所销售的拉线环系由被告永华公司生产、发售,由被告恒胜门市收具货款,并对该事实提供发货单及银行转帐单据予以资证,且被告永华公司亦认可其产品的在洛阳销售,被告王某乙、闫某某系代理商。故本院对被告王某乙、闫某某销售给原告的拉线环的生产商系被告永华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永华公司作为拉线环的生产者,其生产的拉线环质量不合格,造成某告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被告永华公司在庭审中辩驳,司法鉴定书中的鉴材直径为14.5mm的拉线环不是其公司生产,其销售给被告王某乙、闫某某的拉线环产品直径为16mm的意见,因缺少法定证据佐证主张的成某,且从被告王某乙提供的发货单中不能查明拉线环的型号,而从发货单中可查双方曾有以重量为单位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永华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中,原告因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永华公司亦应当予以承担。庭审中被告永华公司称与被告恒胜门市系两个独立主体,但从与被告王某乙、闫某某的交易习惯来看,被告永华公司发货由被告恒胜门市收款的行为,可佐证被告永华公司和被告恒胜门市之间存在生产、销售的关联性及利益共同体,另以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为依据,故被告恒胜门市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闫某某作为被告永华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其从被告永华公司购买产品时,不仔细检验产品的型号及质量而购买销售,具有把关不严销售不合格产品之嫌,其亦应与其他被告共同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本院判定作为销售商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对抗销售商另行向生产商行使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年县永华电力线路金具有限公司、永年县河北铺恒胜电力金具销售门市、王某乙、闫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78元。
二、被告永年县永华电力线路金具有限公司、永年县河北铺恒胜电力金具销售门市、王某乙、闫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
三、上述第一至二项合计x.78元,限被告永年县永华电力线路金具有限公司、永年县河北铺恒胜电力金具销售门市、王某乙、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3元,保全费3522元,合计x元。原告负担196元,被告永年县永华电力线路金具有限公司、永年县河北铺恒胜电力金具销售门市、王某乙、闫某某负担x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梁
审判员宋文森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书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