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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生于1964年,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甲,男,生于1957年4月19日。系被害人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生于1956年3月4日。系被害人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生于1982年12月18日。系被害人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丙,女,生于2007年10月24日。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任公司经理。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被告人沈某某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甲、苏某某、刘某乙、刁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境内x处时,与刁某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刁某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1)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2)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大地保险南阳公司镇平营销部为其豫x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综合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为2009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5日24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010年1月3日晚,我在鲁山装了一车香菇用的锯末。今天早上3点多发车走,走到镇平县境内312国道(南环路)健康路口处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我一看碰住人了,马上打110报警和120电话。我当时车挂六档,车速60多码,正从一个大货车左侧超车,刚超过去,发现前方路中间距我2米左右有辆摩托车横过公路,我当时已经来不及采取措施,撞上去了。当时天还没有亮,路X路灯。我有驾驶证,车牌号x,车是我们家的,挂靠在航天水泥物流公司,是从我舅王某某处买来的。车上的保险是我2009年8月份拿着行车证去续买的。买了保险后,我把保险手续和行车证交给物流公司,让他们去审车。

2、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刁某生有驾驶证。

3、王某某证言,证实卖给被告人肇事车辆的情况。

4、刘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交保险费的事实及投保车辆情况。

5、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6、保险业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人交保险费的情况。

7、镇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刁某生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8、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超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全部责任。刁某生无责任。

11、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转让保险利益的说明。

12、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肇事车辆的情况说明。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投案自首情况。

14、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由于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即实际损失x元(x元/年×2O年),被扶养人刁某丙的扶养费x元(8837元/年×16年÷2),丧葬费x元(x元/年÷2),车辆损失费8O0元,以上总计x元,被告人沈某某及作为挂靠单位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予赔偿。但该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且肇事发生于保险期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保险人也同意将保险利益转给被害人亲属),依据有关规定计算的赔偿额,即交强险11.08万元、商业险20万元,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应依法对原告人支付。余额x元,被告人沈某某的近亲属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人,故被告人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之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1710元亦未向法庭提供有关凭证,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经查,肇事事故发生于2010年1月4日,而该车于2009年6月15日与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故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南阳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不能确定肇事车辆是大地保险南阳公司承保的车辆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肇事车辆未年检,可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之意见,经查,车辆未年检不是法定拒赔理由,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甲、苏某某、刘某乙、刁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8万元。三、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甲、苏某某、刘某乙、刁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二、三项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1、本案肇事车辆是豫x号机动车,而不是豫x号机动车,因为确定和区别机动车辆身份的唯一标准只能是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而挂牌为豫x号的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却有两组,分别为x和x,两个车架号显然一个是假号,而肇事车辆上的三组号码中的两个与挂牌照号为豫x的车辆信息完全相符,因此完全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只能是豫x号车,而绝不是豫x号车。

2、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上诉人沈某某、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不能确定为豫x号机动车的依据:一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肇事车辆的记载是错误的;二是本案的被上诉人沈某某、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与本案的民事责任赔偿结果存在着利害关系的人,所以其陈述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肇事车辆的根据。

3、本案实际肇事车辆应为豫x号牌登记项下的机动车,而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并未向上诉人投任何保险,与上诉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据了解豫x号牌照登记项下的机动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因此,上诉人不应担责。综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二审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肇事时所挂牌照为豫x。该车原由王某某于2004年购买,是前二后八轮货车,该车原挂牌照为豫x,因该车吨位小,王某某于2007年把豫x货车的手续(包括行车证、牌照、营运证,还有该车2007年四个月的保险)花2万元买过来,并把该车加了一桥改为前四轮后八轮,又把豫x号车车架号也打了上去(即x)。自2007年以后,王某某即是按豫x号车及该车的车架号在大地保险南阳公司投保,2009年10月,沈某某将该车买走,2009年12月24日,沈某某以豫x号车的名义及该车的车架号向大地保险南阳公司投保,并由该公司业务员刘某丁考察后予以办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某证言

沈某某肇事车辆是2009年10月份买我的,这个车是我2004年买的,原先这个车是前二后八轮,挂的是豫x牌照,吨位小,我于2007年把豫x车的手续(行车证、牌照、营运证,还有4个月的保险等)花2万元买了过来,并到十堰六里坪把这个车加一桥,改成现在的前四轮后八轮,并按照豫x的车架号打了个车架号(即x),后一直就是按这个车架号交的保险,发动机没有换。我这个车的保险保险公司刘某丁知道,这几年的保险都是他办的。

2、证人刘某丁证言

我是大地保险南阳公司镇平营销部副经理。豫x车保险费是沈某某拿的钱给我,我给他办的业务,保的就是这个车,以行车证为主办的,当时车没在屋,所以也没照相,主观意识保的就是沈某某的这个车,人家拿出的近万元。原先这个车挂的是豫x,为了多拉货,原车主又给这个车加了一桥,又买了豫x的手续(行车手续)挂到这个车上,总之投保人的主观和投保意识就是肇事这个车,车加一桥是原车主王某某给我说的,从2005年开始,一直在我大地公司投保,所以他更换给我说过。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见前述)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其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沈某某肇事的车辆在肇事时所挂牌照为豫x,该车系沈某某于2009年10月从原车主王某某处购买,该车原办理的登记手续确为豫x,但因原车主王某某嫌该车吨位小而将豫x的相关手续购来并将车改造为与豫x相同的车型和吨位进行营运,而王某某在将该车改造后,以豫x的名义一直在大地保险南阳公司进行投保,且得到了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业务员刘某丁的考察认可,并办理了相关的保险手续。因此,王某某因改装后又以豫x号货车向大地保险南阳公司投保而与该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投保车辆在王某某卖给沈某某后,沈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又在大地保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沈某某购买该车后因该车的投保与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产生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在该车车主将该车改装后进行投保时而同意承保并与前后两位车主签订保险合同,连续数年收取保险费用,因此,沈某某驾驶该车交通肇事,大地保险南阳公司理当负有保险义务,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上诉所称的投保车辆是改装车,交通部门认定肇事车辆错误,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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