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行贿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0年,被告人邵某某在向平煤天宏焦化公司供应洗选设备和配件等生产材料过程中,为保持关系加大业务量,先后向负责供应的平煤天宏焦化公司供应站副站长侯玉龙、业务员魏俊生(均另案处理)多次行贿,共计3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贿人侯玉龙、魏俊生证述,证人赵某某、候某某证言,安徽省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邵某某任职的证明、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提供的邵某某借款凭证及借款单据、平煤天宏焦化公司出具的侯玉龙、魏俊生主体身份证明、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2003年以来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发生供货业务共计x.31元”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