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蔚、孔某甲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趁被害人赵某丁将钥匙忘到门上,偷配了赵某丁经营的超市的防盗门钥匙。此后直至2011年5月30日,杨某多次在凌晨4时许到赵某丁经营的超市盗窃财物,共盗窃现金x余元,“红旗渠”、“帝豪”、“云烟”、“玉溪”等香烟42条,“木瓜”、“花香”等香皂26块,“花香”、“麦莲啤酒香波”洗发水各1瓶,“花香”沐浴液1瓶,“蒙牛”营养舒化奶1箱,“阿尔卑斯”糖3包。经鉴定,杨某所盗物品价值共计4164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丁的陈述,证人孔某甲、赵某乙、周某、孔某丙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乙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