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毛x诉夏x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x。

被告夏x。

第三人毛x。

第三人毛x。

原告毛x诉被告夏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毛x、毛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诉称,2007年11月,原告的母亲去世,原告姐妹之间为母亲生前居住的房屋分割问题产生了分歧。2009年12月8日上午,原告姐妹几人在经金杨新村金口居委调解后,相继到母亲生前居住的云山路x室房屋内整理遗物,包括毛家姐妹四人、毛家媳妇、毛家长女毛x之女毛x及毛x的丈夫即本案被告夏x。在清理遗物过程中,毛x对毛x讲,“关照过你清理母亲的遗物要等大家都在,否则东西少了讲不清楚。”因毛x早上独自整理过,毛x当时觉得东西少了。这时夏x大声叫嚷:“当阿拉是小偷啊”。毛x讲“毛家的事你不要插嘴,与你无关”。原告也接了一句“这是我们毛家的事,与你毫无关系。”这时夏x指着原告大吼:“侬没户口,给我滚出去。”并从房间冲到厅里,从背后将原告击倒在地,又一把抓住毛x的头发,卡住毛x的喉部,将毛x摔在原告身上,并抓住毛x的手指用嘴咬,紧接着又抓住毛x的后颈部挥拳就打。原告姐妹不同程度地受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1.5元。

被告夏x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争执时毛x、毛x、毛x和徐x挤作一团,可能是挤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毛x述称,在其与毛x争执时,被告从外面进来,说报警好了。后来,毛x、毛x、毛x开始摔打东西,毛x按住被告,并叫毛x报警。毛x在报警时他们仍在争执,没看到后来发生冲突的过程。

第三人毛x述称,毛x和夏x在毛氏姐妹清理东西时坐在房间里,毛x说东西少了,被告就说缺什么东西就报警,毛x和毛x都说“大人的事情你不要插嘴”,被告说缺东西就报警,不要多罗嗦。毛x、毛x、毛x就开始摔打东西。毛x拉住毛x的后衣领,碰到了毛x的头发,毛x回头过来和毛x争吵,毛x就让毛x报警。毛x回头问是谁拉的,被告反问“是我吗”毛x就打被告了,没看到打在什么部位。毛x、毛x和毛x就开始抓拉被告,毛x的手挡住被告,三人继续围攻上来。记不清三人受伤的过程了。

经审理查明,毛x、毛x、毛x、毛x系姐妹关系,毛x与毛氏姐妹的母亲共同居住在承租的公房本市浦东新区X路x室,毛x有时在该房屋内居住。毛氏姐妹的母亲去世后,毛x与毛x、毛x、毛x之间为上述房屋的处理产生矛盾。2009年12月8日11时许,毛氏四姐妹和嫂子徐x在经居委调解后至上述房屋内整理母亲的遗物。毛x的女儿毛x和毛x的丈夫即被告夏x也先后来到该房屋,进入到房间内。毛氏姐妹在外面客厅整理遗物时,毛x指责毛x不该一人事先整理,夏x因此插嘴,毛x和毛x叫夏x不要插手,双方随即发生争执,夏x与毛x、毛x、毛x发生肢体冲突,四人均受伤。经验伤,毛x多处压痛,验为多处外伤;毛x的右手中指被咬伤、右手外伤;毛x多处外伤;夏x的鼻子外伤。毛x因伤花费医药费231.5元。毛x、毛x、毛x因此同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夏x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本院对三起案件进行了合并开庭审理。

对于引发肢体冲突的语言冲突内容,毛x和毛x事发次日在派出所仅陈述双方发生争吵,未陈述具体争吵内容。毛x事发次日在派出所陈述,夏x参与后,毛x要其“长辈的事晚辈不要插嘴”,夏x叫毛x“没户口的滚出去”并冲向毛x。夏x事发当日在派出所陈述“丢了东西可以报警或找警察”,在毛x问谁拉其头发时反问了一句“是我吗”未陈述其他争吵内容。现毛x、毛x、毛x、证人即毛氏姐妹的嫂子徐x均陈述,毛x指责毛x不该事先单独整理,夏x说“当我们是小偷啊”,毛x和毛x(有的陈述其中一人)说毛家的事不要夏x插手,夏x叫毛x没户口滚出去,然后夏x从房间内冲出来打毛x。夏x、毛x、毛x均否认夏x说过“没户口滚出去”。

对于肢体冲突的具体情况,夏x在派出所仅陈述到冲突双方互有推搡及其与毛x互伤,未陈述到其他内容。毛x和毛x在派出所均陈述,毛氏姐妹争吵起来后毛氏四姐妹和夏x、毛x互相推搡,自己仅是挫伤。毛x在派出所陈述夏x边说“没户口滚出去”边冲向毛x,毛x把毛x拉开以免被打,然后夏x拉毛x头发、卡毛x喉咙、咬伤毛x的手指。毛x、毛x、毛x、证人徐x在庭审时均称夏x先从房间冲出来一拳打倒毛x,毛x称打在其后颈,毛x称面对面打在毛x的下巴上,毛x称打在毛x的右面颈肩,徐x称打在毛x的右侧下巴(在其事先提交的书面证词中称打在脸上)。毛x称其因报警没看到肢体冲突过程,毛x称看到毛x等人去抓打夏x,但已记不清各人受伤的过程。

以上事实,有毛x、毛x、毛x、夏x等人在派出所的陈述笔录,验伤单,病历卡,医药费收据,证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因他人过错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虽在毛氏姐妹和夏x夫妇互相推搡的过程中受伤,但由于冲突双方对于肢体冲突的起因和过程陈述不一致,原告和毛x、毛x、徐x作为冲突的一方,与另一方夏x、毛x、毛x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陈述不一致,原告本人和毛x事发次日在派出所仅提到双方推搡,未陈述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毛x事发次日在派出所亦仅陈述到被告冲向原告,未说原告被打,在庭审时,作为冲突的原告这一方所陈述的被告出拳殴打原告的方向和部位均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所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