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被告邬某。
原告姜某诉被告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老板系朋友。2010年1月8日,被告以单位购买年货缺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周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了解,被告借款之前已不在原告朋友公司工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邬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元,约定同月15日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姜某姜某人民币2800元,将于元月十五日之前现金归还。”因催讨无着,2010年1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诉请,本院应予准许。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借款人民币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万巧君
代理审判员何泰援
书记员周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