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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苗某(别名苗X,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芦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辩护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13时许,苗某和王某在山城区X区内,因言语不和发生互殴,苗某用砖头将王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560元、误某6856元、护理费3830元、后期治疗费(整容费)x元、生活费16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认罪。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赔偿的费用,被告人苗某认为数额太高。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苗某伤害他人的行为不持异议;2、被害人王某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苗某的家人多次到医院给被害人王某送医疗费;4、被告人苗某属于残疾人。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处以拘役。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苗某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1日供述和辩解二份:证实2010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苗某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在山城区X区内米某某家里吃饭并喝酒,苗某、王某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互殴,苗某用砖头将王某头、面部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2010年12月2日陈述一份:证实2010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苗某等人在山城区X区米某某家吃饭并喝酒,苗某、王某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互殴,苗某将王某头、面部打伤的事实。

3、证人蔡某2010年12月9日证言一份:证实2010年10月20日13时许,蔡某、苗某、王某等人到山城区X区米某某家吃饭并喝酒,酒饭后王某喝多在楼下与蔡某打电话,蔡某接到王某电话后,从米某某家看到楼下小孬(苗某)拽着王某,蔡某下楼后看到苗某对王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打倒在地上,苗某、王某被蔡某拦开后,王某就出了家属院门,被告人苗某追上被害人王某再次对其殴打,并看到王某满脸是血及众人将被害人王某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4、证人金某某2011年12月1日证言一份:证实2010年10月20日13时许,金某某在自家地下室干活,听到楼道内有人吵吵声,从地下室内出来并看见有俩个人拽在一起,其中一人(苗某)用左手扇了那个人(王某)一巴掌后,俩人相互撕打在一起,被害人王某被打倒在地上,有一女人前去拦架,被害人王某就捂着耳朵从小区东门走了,这个人(苗某)从东门拐弯处地下捡了块砖头追,大约有两分钟,看见那个人(王某)在地下躺着,头、嘴、耳朵一直流血的事实。

5、证人邓某某2011年10月20日的证言一份:证实2010年10月20日13时许,邓某某、蔡某、苗某、王某等人在山城区X区米某某家吃饭并喝酒,酒饭后听说四妮和王某打架,小孬就下楼去了,待邓某某下楼后看到被告人(苗某)小孬脖子上有掐的手印,被害人王某头上流血,并听苗某说:“我用砖头扣到王某头上了”的事实。

6、王某伤情照片X组五张:载明王某头、面部等部位受伤的情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载明王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8、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苗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

9、安阳市监狱释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苗某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苗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年龄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苗某及辩护人对1、5、6、8、9、X号证据无异议,对2、3、4、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王某在笔录中隐瞒了打蔡某、苗某的事实;蔡某与王某是情人关系,该证言不真实;鉴定结论适用条款不当,存在瑕疵,鉴定王某的伤情属于轻伤的事实不当。本院对1、5、6、8、9、X号证据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2、3、X号证据审查认为,2、3、X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其它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X号证据所证明被害人王某的伤情,该证据是司法机关指定的专门鉴定机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载明王某2010年12月1日入住该院,2010年12月17日出院的情况。

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为4560元。

3、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王某住院治疗的情况。

4、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工资台帐三份:载明王某2011年9月工资为3194.20元、10月份工资为2196.20元、11月份工资为2733.70元,其平均工资为2708.03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苗某及辩护人对第1、2、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提出认为该工资证明没有单位劳资科的公章,本院审查认为,第1、2、X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号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单位的工资台帐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实发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定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日13时许,苗某和王某在山城区X区内,因言语不和发生互殴,苗某用砖头将王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苗某的家人已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500元,该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当庭自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与被告人苗某互殴中,互有言语争执,故王某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由于被告人苗某的致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轻伤,住院16天,医疗费4560元、误某2708.03元,共计7268.0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案发后,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部分经济损失,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苗某的致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轻伤,住院1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被告人苗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本院认为,其中部分内容不合理及数额偏高,本院可部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被告人苗某赔偿医药费4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误某6856元,数额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应按照王某季度平均工资计算为2708.03元。王某要求赔偿护理费3830元、后期治疗费(整容费)x元、生活费1600元,共计x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本案与被告人苗某互殴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苗某已向王某支付1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外,还应支付王某5768.0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4614.43元(总损失5768.03元×80%=4614.43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某太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军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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