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风支行。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耿书俭,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鹤壁市房产管理局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房产管理局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风支行(以下简称长风支行)诉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6)淇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长风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鹤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鹤壁市城市信用社(现更名为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了资产置换协议,根据该协议,涉及本案鹤壁市华侨建筑安装公司于2002年1月31日在长风支行处的借款的债权,转让给鹤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长风支行已不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房管局注销鹤壁市华侨建筑安装公司的房产证,长风支行起诉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长风支行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长风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冬鹤
审判员窦建文
审判员刘自亮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