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份,吴某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7日,双方到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强,吴某强自出生后一直随吴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吴某某与王某甲婚后关系一般,2007年10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王某甲便离家外出,与吴某某分居至今。2009年11月13日,王某甲在吴某某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吴某强从吴某某父母处带走。吴某某与王某甲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吴某某、王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不好。2007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某甲便离家外出,对吴某某不闻不问,现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分居逾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吴某某要求离婚,王某甲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离婚,只是就小孩抚养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吴某某要求离婚,理由充分、合法,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小孩吴某强自2007年出生后一直随吴某某及吴某某父母一起生活,而王某甲于2009年11月13日将小孩带至其身边生活,这样突然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吴某某系衡南县栗江供电所职工,有固定收入,在抚养条件方面有优势,故婚生小孩吴某强宜归原告吴某某抚养直至独立生活。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吴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表示不要王某甲负担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吴某强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某某虽有固定工作,但小孩是由其居住在农村的父母带养的,无论是居住环境还是教育环境都比王某甲家要差。二、王某甲居住在衡阳市雁峰区X村,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径行审理判决,属程序违法。请求改判由王某甲将小孩抚养至成年,由吴某某负担小孩生活费、教育费。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王某甲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生活来源,其父母年迈多病,无法照顾小孩,小孩从出生就跟随吴某某及其父母一起居住,与吴某某一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吴某某有固定的工作,父母身体健康,抚养小孩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二、王某甲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衡南县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甲对衡南县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没有上诉,无权在二审再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提供了一份衡南县鸡笼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吴某某在抚养吴某强期间,没有照顾好吴某强,致使吴某强重度营养不良、肺门淋巴TB、重度缺锌、硒。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吴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王某甲有亲戚在鸡笼医院,证据有作假的可能。且该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所列王某强的疾病并没有经过相应检查,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既没有医院门诊病历,也没有写明医院对吴某强进行了何种检查,从而得出吴某强患有上述病症的结论,更不能就此证明吴某某的父母没有带养好吴某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小孩吴某强应由谁抚养的问题。现王某甲与吴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已经破裂,但作为父母,在小孩抚养问题上应该从小孩的利益出发,小孩跟谁生活更利于小孩的成长就应该由谁抚养小孩。吴某某是衡南县栗江供电所职工,有固定收入,其父母年纪均在60岁左右,身体健康,且小孩吴某强在出生后未足一月,其母王某甲即离开小孩和家庭外出,吴某强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已经熟悉了祖父母身边的生长环境。而王某甲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经济不能独立。其于2009年11月将孩子带至自己娘家由其父母帮助照顾小孩,但其父已经年届七旬,其母又患有白内障。无论从家庭环境还是经济条件,目前由吴某某抚养小孩相对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王某甲上诉提出要求改判小孩由其抚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甲提出的衡南县法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王某甲未向本院提出上诉,其在一审判决后再主张管辖权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张远毅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薇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王某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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