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化名张X),男,38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网友崔××相约在郑州市见面,后二人到郑州市X村X号大河宾馆X房间,张某趁崔××去洗澡之际,将崔××放在包中的一枚黄金戒指、一对耳环、一块玉坠和一条银手链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47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全部被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