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辩护人宁某某,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闫XX、李XX、仝XX、李XX(四人均另案处理)在库庄乡X村井庄台区盗割正在使用的LGJ-35钢芯铝绞线四档,总长1000米,造成直接损失23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又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轻,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闫XX、李XX、仝XX、李XX(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在库庄乡X村井庄台区,盗割正在使用的LGJ-35钢芯铝绞线四档,总长1000米,造成直接损失2300元。2010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闫XX、李XX、仝XX、李XX均证实了与张某某盗割电线的事实。证人张XX证实井庄台区电线被盗割的时间、地点、电线的长度及价值。证人孙X证实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襄城县供电局郊区供电所证明、闫XX、李XX、仝XX、李X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